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初12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
经营者:柏春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金湖鑫琴手机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设立。
苏飞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维修、检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号第891127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栖证民字第184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8日,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和李智成一起来到淮安市××路人民路,在标有“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卖场”字样的店面内以130元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个,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金湖鑫琴手机店印章的收据一张和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上使用“”商标标识,侵权产品耳机外包装使用“”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123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84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时取得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及耳机包装盒上均有“”商标,与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小米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及耳机为侵权产品,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侵害了原告小米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苏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金湖鑫琴手机店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黄春丽书记员唐小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