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民初22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该茶叶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经营者:刘明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11897号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710元,合计507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安吉白茶”(商标注册号:第1511897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安吉白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安达街与重庆路附近的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附件的“茶中茶”内公证购买了带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一、被告经营茶叶均是散茶,为方便顾客便于携带,购买不同款式盒子,该盒子不作为商品销售,只是顾客有需要前提下免费赠送,不是原告表述礼盒装茶叶。
二、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图形是一个a字和茶叶,被告提供的装茶叶的盒子图形是一条龙,没有相同点和相近点,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浙安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安吉白茶”(商标注册号:第151189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商品为第30类茶。
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处于有效期内。
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内容真实合法。
证据2、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安吉白茶注册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
第六条规定安吉白茶使用区域。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茶叶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安吉白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品专用权。
同时在该公证书正文的第二页第二行证词中明确记载杨彬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地点购买了带有安吉白茶字样的茶叶礼盒一件。
证据5、6、公证费发票及购物费用票据和被告名片。
证明我方支付公证费480元及证明我方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30元。
证据7、浙工商标(2008)15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是我省驰名商标名单,证明原告持有的安吉白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认为,当时原告购买的就是散茶,我们没有盒装的安吉白茶,当时原告就是买白茶,自己选的盒子我们打包装,不是上诉人陈述的情况。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由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彬彬前往被告处现场进行的公证,出具的公证书,并非一人前往,被告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取得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14年9月,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制定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规定了安吉白茶注册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及使用区域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3月5日批复和裁定,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茶商品上的“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0日,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彬彬在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店内公证购买了带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并索取发票,发票上加盖有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公章,为此支付230元,并支付此次公证费480元。
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26-5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明报,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限定的使用范围是产自安吉县域内的白茶,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部分为中文“安吉白茶”。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看到“安吉白茶”通常会认为是产自安吉县的白茶。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非产于安吉地区的茶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
但是,如果他人虽然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茶商品确实产于安吉地区,则原告不能剥夺其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营者刘明报作为从事茶叶经营的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或明知原告持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声誉,但其在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并不是正当描述性使用,且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茶商品产于安吉地区,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5万元,也未举证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侵权产生的实际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承担1017元,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茶中茶总汇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