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民初42号原告:张丽芬,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燕子春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星工业园**号(芙蓉二路)。
经营者:燕子春,男,1973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张丽芬与被告无锡市燕子春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张丽芬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丽芬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丽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