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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民、鲁文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刑终777号
案件名称周长民、鲁文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长民,鲁文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刑终77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民,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939,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文飞,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9311,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705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6149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蓝牙音箱等,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SONY”系索尼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853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音响连接器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7年3月,原审被告人周长民在宝安区××街道××工业园××栋××楼经营加工厂。

3月底,广州一家礼品公司与其签约,让其制作仿冒“索尼”品牌蓝牙音箱700个及“小米”品牌的蓝牙音箱4000个,后原审被告人周长民从深圳、东莞的模具厂购买组装蓝牙音箱的材料,让其公司员工开始组装,原审被告人鲁文飞在该厂负责装配。

在现场查获假冒“小米”蓝牙音箱成品2900个、假冒“小米”蓝牙音箱外壳1000个及假冒“索尼”蓝牙音箱成品550个。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周长民、鲁文飞抓获。

经送宝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审被告人周长民工厂生产的“小米”蓝牙音箱总市场价值为374100元人民币,“索尼”蓝牙音箱总市场价值28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法庭质证的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长民是直接生产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鲁文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本案的价值鉴定足以采信。

鉴于原审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商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周长民、鲁文飞均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周长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原审被告人鲁文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宣判后,周长民、鲁文飞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长民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价格鉴定缺乏真实性与合理性,依法不应采信;

其系受他人下单委托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并未面向市场销售,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失;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鲁文飞上诉称:其只是周长民工厂的临时工,非技术人员,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长民、鲁文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741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长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鲁文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第3485386号注册商标“SONY”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动电唱机(音乐)、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机、音响连接器等,该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蓝牙音箱并非同一种商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周长民、鲁文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ONY”注册商标的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86000元,认为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虽然在认定上诉人周长民、鲁文飞假冒的注册商标与非法经营数额上有误,但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周长民、鲁文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法已对周长民、鲁文飞分别作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周长民、鲁文飞关于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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