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2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鲁德雷(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庚兰,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与被告谢庚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于2021年5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 程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