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民终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元氏县鑫源音视通讯器材经销部,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路。
经营者:赵国良。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鑫源音视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