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6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房产局楼下中国移动4G店铺,注册号340123600240304。
经营者:胡训庭,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简称蓝天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蓝天经营部的经营者胡训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的自拍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当庭撤回对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经原告查证,被告在肥西县青年路与巢湖路交口“中国移动4G”店铺销售一款三无产品自拍杆,该自拍杆采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蓝天经营部辩称,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新颖性;
2、原告是为了利益钓鱼执法;
3、涉案产品不是我销售的,我没有侵权。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深证字第1772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2015)深证字第17727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5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蓝天经营部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蓝天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代表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7日,公证人员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一同来到安徽省肥西县青年路与巢湖路交口“中国移动4G”的店铺,郝一平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在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30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3幅。
开庭时,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内装两个黑纸盒包装的自拍杆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
将该产品打开后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天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大小和材质不同,折弯部弯度不同,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蓝天经营部在其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青年路与巢湖路交口“中国移动4G”的店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蓝天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上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顶端有一个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于载物台缺口和折弯部,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含产品的大小、材质及折弯部弯度,蓝天经营部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及折弯部弯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为由认为没有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蓝天经营部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蓝天经营部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蓝天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