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树淮,曾用名纪树华,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树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树淮及其辩护人李伟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一街百兴苑45栋703房将被告人纪树淮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黑面双针手表字面2500块和白面单针手表字面2422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白面手表字面2640块和金面手表字面2364块、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蓝面手表字面1360块和灰面手表字面1234块、假冒“IWC”注册商标的灰面手表字面1764块、送货单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纪树淮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ROLEX”、“IWC”注册商标的手表字面共计人民币147256元,缴获的14284块假冒“OMEGA”、“LONGINES”、“ROLEX”、“IWC”注册商标的手表字面共价值人民币99988元。
截止至2018年1月17日,涉案的“OMEGA”、“LONGINES”、“ROLEX”、“IWC”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表及其零部件。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纪树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纪树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树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悔罪、认罪,是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纪树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一街百兴苑45栋703房将被告人纪树淮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黑面双针手表字面2500块和白面单针手表字面2422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白面手表字面2640块和金面手表字面2364块、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蓝面手表字面1360块和灰面手表字面1234块、假冒“IWC”注册商标的灰面手表字面1764块、送货单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纪树淮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ROLEX”、“IWC”注册商标的手表字面共计人民币147256元,缴获的14284块假冒“OMEGA”、“LONGINES”、“ROLEX”、“IWC”注册商标的手表字面共价值人民币99988元。
截止至2018年1月17日,涉案的“OMEGA”、“LONGINES”、“ROLEX”、“IWC”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表及其零部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树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手表字面照片、送货单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鑫艺五金11、12月份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微信销售假冒手表字面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8]03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纪树淮手机数据光盘,被告人纪树淮的户籍材料,被侵权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树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树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树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纪树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纪树淮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纪树淮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树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