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库冠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迈耶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KARLMAYERTextilmaschinenfabrik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伯茨豪森(Obertshausen,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法定代表人:阿尔诺·卡尔·海因兹·格特纳(G?rtner,ArnoKarl-Heinz),该公司管理董事。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约瑟夫·普雷斯尔(Pre?l,HelmutJosef),该公司管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乡市星宇经编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荣。
上诉人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尔迈耶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迈耶公司)及原审被告桐乡市星宇经编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星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4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德公司上诉称,上海市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地、使用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桐乡星宇公司的使用行为无管辖权;
常德公司在上海市诸光路XXX号国家会展中心展出的经编机型号与桐乡星宇公司使用的经编机型号不一致,故常德公司的上述参展行为与桐乡星宇公司使用的经编机无关,上海市并非桐乡星宇公司所使用经编机的许诺销售行为地,桐乡星宇公司使用经编机的行为地亦不在上海市;
卡尔迈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明显不构成侵权。
综上,常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卡尔迈耶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常德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
常德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为上海;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桐乡星宇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卡尔迈耶公司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常德公司在上海市诸光路XXX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现场展览被控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