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上诉称,本案应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审理。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其网页以及微信宣传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相同为由,认为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黄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凌宗亮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