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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002刑初65号
案件名称胡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黄山���屯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0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深圳市南网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人胡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续保。

辩护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曰,黄山旅游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山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开源电力公司”)签订黄山齐云府2#、3#小区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开源电力公司承包施工。

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简称“开源物资公司”)负责工程物资采购。

2016年11月9日,开源物资公司与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一开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指定采购10台“施耐德”品牌的SM6型高压环网柜和9台G**型低压配电柜。

其中10台“施耐德”高压环网柜由上海一开公司于2017年3月,以25万元的价格向上海罗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罗伯达公司”购买,上海罗伯达公司则以19万元的价格从深圳市南网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深���南网公司”)购买。

深圳南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胡鹏均没有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胡鹏自行组装了10台S**型高压环网柜发货给上海一开公司,上海一开公司再发货至黄山齐云府2#、3#小区配电房工地,由开源电力公司施工安装。

后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现场鉴定,确认上述10台产品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号为G715396的“施耐德”注册商标产品。

经查,该10台假冒“施耐德”高压环网柜中的7台电气元件是被告人胡鹏从深圳市盛德兰电气有限公司(施耐德官方授权合作伙伴)购买的,花费128100元,另外3台电气元件是胡鹏从江苏科兴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花费8200元,金属外壳等辅材是胡鹏从深圳市深开元��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花费19500元,外部粘贴的标有“施耐德”品牌标识的10块金属铭牌均为假冒铭牌,是胡鹏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的。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胡鹏自动到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上缴违法所得3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二、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当庭自愿认罪;

2.被告人系初犯;

3.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并向法院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合同书、银行进账单、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证人陈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胡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胡鹏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鹏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侵权产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春  里审 判 员 方    斅人民陪审员 胡  传  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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