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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10刑更67号
案件名称范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0刑更67号罪犯范程,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9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35000元。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范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范程的定罪量刑。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范程减刑建议,于2018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范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表扬奖励。

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3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程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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