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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1046号
案件名称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913505825509693349,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法定代表人林远峰。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诉讼代表人张秀忍,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林远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丽萍,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康某1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远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秀忍、被告人林远峰及其辩护人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以来,晋江康某1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1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远峰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康某1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412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8870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均为合格产品。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林远峰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康某1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林远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康某1公司、被告人林远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按照被告人的实际获利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2.具有自首情节;

3.初犯,主观恶性小;

4.涉案假冒拖鞋未实际销售,社会危害小。

建议对被告人林远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以来,晋江康某1鞋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远峰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康某1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412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8870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均为合格产品。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单位康某1公司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诉讼代表人系本案被告人林远峰。

该涉案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林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直接责任人员康某2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林远峰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杨某、李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在康某1公司务工。

康某1公司有生产假冒“耐克”商标的拖鞋,并将生产好的拖鞋,一部分放在生产车间内,一部分放在车间对面的仓库内。

公安机关就是在那里查获假冒“耐克”商标拖鞋4120双,其不清楚这批拖鞋有无他人下单。

另证实,康某1公司的老板是一个姓林的本地男子。

经辨认,康某1公司老板系被告人林远峰。

2.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林远峰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康某1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林远峰。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远峰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单位康某1公司被科刑的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晋江市公安局从康某1公司内现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4120双。

7.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证实涉案拖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产品。

8.检验证书,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拖鞋符合QB/T2977-2008检验标准。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拖鞋总价值为人民币558870元。

10.被告人林远峰的供述,其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关于应按照被告人的实际获利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目前仅有被告人的单一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涉案假冒拖鞋系他人下单生产。

且在案证据均证实涉案拖鞋没有标价,亦没有实际销售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被告人林远峰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8870元。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康某1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远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康某1公司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罚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远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涉案假冒拖鞋未实际销售、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等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康峰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远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押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412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庄文良人民陪审员  陈俊达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晓颖书 记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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