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青阳喜利来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芦塘村杨庄村路口**号。
经营者:胡建国,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青阳喜利来副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酒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