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85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营业执照号312-86-01420,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14268667(1-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1号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露露,总经理。
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6475056F,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鲍氏街B区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世泉,总经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以与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商标侵权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