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2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忠华,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宁化县,现居住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五星北路95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被晋江市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忠华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永成路88号2楼,未经授权,雇佣工人在淘宝网上通过其经营的网店“潮流频段”销售假冒的“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457.47元。
2015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前往上述窝点查获该网店,当场查扣到用以销售假冒的“UGG”注册商标雪地靴的电脑主机三台;
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永成路68号一楼被告人陈忠华租赁的仓库内查扣到货号为5854的假冒“UGG”注册商标雪地靴1205双,货值共计人民币119295元。
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忠华到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华在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张某、陈某2、叶某1、冉某、叶某2、蔡某、林某的证言;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投案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相关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书,检验证书,淘宝网店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销售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忠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其主动预缴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忠华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到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到的假冒“UGG”注册商标雪地靴1205双,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