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鹏锋谭氏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129号。
法定代表人:谭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娟,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开,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美加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川市穗原3-2-23。
法定代表人:野中知加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鹏锋谭氏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锋公司)、谭娟因与被上诉人日本美加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锋公司、谭娟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6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减少;
2.判令美加公司与鹏锋公司、谭娟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
3.判令美加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美加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鹏锋公司、谭娟的侵权行为未造成涉案商标信誉的降低。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鹏锋公司、谭娟因侵权行为获利较少,侵权时间不超过一年。
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昆市监案字[2016]G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鹏锋公司违法经营额为18830元。
在美加公司与鹏锋公司、谭娟均不能证明美加公司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鹏锋公司、谭娟侵权获利的情况下,请法院参照行政处罚的同类商标侵权案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一审认定的合理费用也过高。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美加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赔偿20万元,一审判决仅鹏锋公司、谭娟赔偿6万元,故一审判决由鹏锋公司、谭娟承担4300元诉讼费不当。
美加公司二审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鹏锋公司、谭娟立即停止对美加公司第3237113、3237114号商标权的侵害,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加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鹏锋公司、谭娟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级别门户网站、《扬子晚报》或同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刊登内容需经法院核实,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3.鹏锋公司、谭娟连带赔偿美加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侵权样品费120元,翻译费250元,合计22370元)。
事实和理由:美加公司为NMC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为3237113、3237114号,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除锈剂等商品。
根据鹏锋公司的宣传资料及利用网络进行推广,鹏锋公司长期销售假冒“NMC”国际知名商标的除锈剂商品。
鹏锋公司未经美加公司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侵犯了美加公司商标专用权,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美加公司明确被控侵权行为系鹏锋公司实施,因鹏锋公司系谭娟的一人公司,故要求谭娟就鹏锋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鹏锋公司、谭娟一审共同辩称:1.美加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注册商标证中列明的注册人为美加化学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日本国爱知县丰川市光阳町40,与美加公司是不同的主体;
2.谭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鹏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无人格混同的情形,美加公司要求谭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3.鹏锋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中的“メカケミカル”是“机械化工”的意思,与“日本”、“株式会社”均为通用名称,该商标中真正具有商品区分标识作用的只有“NMC”这一组合图形,而公证书中鹏锋公司销售的商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且其中K200除锈剂上的标识是应公证人员要求贴上去的;
4.美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本案未达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必要程度;
5.美加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明显过高,其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原装产品价格差异巨大,依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出的鹏锋公司大桶除锈剂获利仅为860元,依据20万元赔偿标准计算出的律师费亦应扣减;
6.鹏锋公司已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了18830元并没收了相关产品,且事后也并未再销售相关除锈剂及使用相关标识,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亦无需因同一侵权事实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美加化学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第3237113号商标及第32371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去污剂、清洁制剂、除锈制剂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注册地址为日本国爱知县丰川市光阳町40。
美加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资料显示其公司名称为日本美加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原为爱知县丰川市光阳町40,后于2007年迁移至爱知县丰川市穗之原3-2-23。
鹏锋公司系由谭娟于2015年11月10日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模具及配件、五金制品及配件的销售。
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昆市监案字〔2016〕G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鹏锋公司仓库内标注“PF日本美加化学株式会社”字样的除锈剂系假冒日本美加化学株式会社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并作出没收并销毁商标侵权除锈剂(其中20升装“KC-12”1桶,20升装“K200”17桶,5升装35桶)、罚款18830元的行政处罚。
2016年1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江苏省昆山市水秀路1129号“鹏锋慢走丝配件”,当场购得除锈水两桶,索取名片一张、手册一本、送货单一张,公证人员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96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费为1000元。
美加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公证购买的除锈水指控鹏锋公司商标侵权。
经一审当庭拆封查验,鹏锋公司销售的K-200除锈水的桶标签上有标识,KC-12除锈水的桶标签上有标识。
美加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美加公司系第3237113号商标及第323711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鹏锋公司及谭娟辩称注册商标证中列明的注册人为美加化学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日本国爱知县丰川市光阳町40,与美加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美加公司主体资料上的全称“日本美加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加化学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高度同一性,且主体资料上显示的美加公司2007年之前的地址即为爱知县丰川市光阳町40,故两者系同一主体,鹏锋公司及谭娟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鹏锋公司销售的K-200除锈水的桶上标识与第3237114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的标识与第3237113号注册商标亦构成相同,KC-12除锈水的桶上标识与第3237113号注册商标仅字母C相同,其余均不同,与第3237114号注册商标仅字母C及“日本”“株式会社”文字相同,其余均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故与该两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
鹏锋公司销售K-200除锈水的行为构成对美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鹏锋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美加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案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美加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
谭娟作为鹏锋公司的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鹏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鹏锋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美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美加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鹏锋谭氏模具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3237113号、第3237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苏州鹏锋谭氏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本美加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三、谭娟对苏州鹏锋谭氏模具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日本美加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苏州鹏锋谭氏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谭娟共同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2.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鹏锋公司、谭娟负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因美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鹏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美加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
鹏锋公司、谭娟上诉称因侵权行为获利较少,侵权时间不超过一年,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参照行政处罚的同类商标侵权案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美加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鹏锋公司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2016年10月21日,鹏锋公司又因仓库内标注“PF日本美加化学株式会社”字样的除锈剂系假冒日本美加化学株式会社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鹏锋公司、谭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的主观恶意较深,侵权行为情节较严重,其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主张法院参照行政处罚的同类商标侵权案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由鹏锋公司、谭娟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鹏锋公司、谭娟作为一审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其负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鹏锋公司、谭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鹏锋公司、谭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