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2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陈瑞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静,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睢县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彭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为北京鼎盛手机企业商城的商铺(淘宝掌柜ID:nancy508)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县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答辩观点: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出售的手机有合法渠道,销售数额较少,从2020年2月至4月份仅仅销售10部手机,盈利较小;
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数据线、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2012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毅在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点击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944636128720281456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并对已经收到的包裹拆封、查验包裹中物品后进行了公证。
订单编号944636128720281456对应的商品是“原装正品OPPOA7新款全面屏高清全网通智能学生手机A1A5A9A7X”,对应的网店是“北京鼎盛手机企业商城”(淘宝掌柜ID:nancy508)。
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浙新证内字第376号公证书。
经现场拆封,涉案侵权实物是一部手机及配件,该手机正面和反面印有“OPPO”英文字母,充电器正面印有“OPPO”英文字母,2020年4月27日,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手机及配件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原告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网店链接已经在淘宝网删除。
另查明,被告睢县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经营范围是电子数码产品、手表等网上销售。
系淘宝网网店“北京鼎盛手机企业商城”的注册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含有“OPPO”标识的手机及配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OPPO”商标的权利人,对市场上销售的含有“OPPO”标示的手机及配件做出真伪判断并出具书面意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结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的含有“OPPO”标示手机及配件的合法进货渠道,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了侵权商品,该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违法所得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网络链接已经删除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因被告网店链接已经删除且原告未举证被告有多少库存商品,故原告诉请被告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睢县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