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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与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与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07号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信箱(2900NORTHLOCUSTSTREET,P.O.BOX578,STERLING,ILLINOIS61081-0578,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丹尼尔华尔(BrianDanielWahl),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龙岗路一街****。

法定代表人:杨锦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科美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美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准许科美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华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被告科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吴志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科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华尔公司ZL20141024××××.8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科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全部库存;

3.科美公司赔偿华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华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科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华尔公司是国际知名的理发美容器具跨国制造公司,产销网络遍布全球,在美国、德国、匈牙利、英国、中国等世界多个国家建立了强大的生产和研发基地,是全球规模前列的各类美容护理工具制造商,销售服务网络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4年6月3日,华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理发推子”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24××××.8。

此专利权迄今有效。

二、华尔公司经调查发现,科美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https://kmtxd.1688.com/中,将生产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型号:科美KM-1900),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华尔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对科美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制作公证书。

2013年,科美公司因侵犯华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2018年,科美公司又因侵犯华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司法判决,法院分别对科美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科美公司作为华尔公司同行业竞争者,持续性地多次从事侵犯华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三、科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尔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同时,科美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应当承担加重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华尔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科美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大区别,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2.赔偿费用要求过高。

科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华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科美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华尔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3(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4(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730号公证书,科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为华尔公司委托支瑶进行公证,支瑶身份不明,若非律师不能受外国公司委托进行公证,上述公证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科美公司的销量少,显示的销量中部分属于刷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法律并未禁止境外当事人委托律师之外的其他人代理诉讼,仅规定只有中国律师可以以律师身份作为涉外案件代理人,未排斥其他身份人员的代理人资格。

本案中,支瑶并非作为华尔公司的委托律师进行起诉、应诉,而仅为公证过程中的代理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处未对其身份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支瑶的身份情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义工商检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科美公司表示未看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2018)浙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民事判决书,科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华尔公司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科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章的是华尔宁波分公司,并非华尔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华尔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华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理发推子”的发明专利,2016年10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24××××.8,现专利有效。

本案中,华尔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6、8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1、2、6、8载明: 1..一种理发推子,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包括基础壳体和第二壳体罩;

电机,固定在所述基础壳体和所述第二壳体罩之间,所述电机具有驱动装置;

凸轮跟随器,具有顶侧和底侧,所述凸轮跟随器在所述顶侧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驱动装置;

刀片导引件,固定到所述壳体,所述凸轮跟随器的所述顶侧可操作地固定到所述刀片导引件;

弹簧,所述弹簧的压缩趋于将所述凸轮跟随器推出所述刀片导引件;

往复刀片,可操作地固定到所述凸轮跟随器的所述底侧;

以及,固定刀片,在所述往复刀片的附近可操作地固定到所述壳体, 其中所述凸轮跟随器具有钩,所述钩附接到所述刀片导引件的刀片导引搭扣,以在所述固定刀片被移除时压缩所述弹簧并阻止将所述凸轮跟随器从所述刀片导引件移走,所述凸轮跟随器具有突片,以在所述固定刀片被移走时接合在锥形调整杆下,以帮助保持凸轮跟随器,所述锥形调整杆可滑动地固定到所述基础壳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刀片导引件具有长形导引通道,并且所述凸轮跟随器具有相应的长形导引轨道,所述导引轨道可操作地安装在所述长形导引通道内,用于所述往复刀片的往复运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电机为旋转电机,并且所述驱动装置为凸轮轴。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刀片导引件利用多个定位结构固定到所述基础壳体,所述多个定位结构包括凹槽角、两个围绕用于紧固件的开口的圆形凸台、以及榫槽键合肋。

2018年9月5日,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支瑶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http://www.1688.com/页面,在搜索框输入“科美”,点击进入显示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产品供应”项下的“查看所有分类”,选择“科美电器”浏览相关页面,选择名为“KEMEI科美KM-1990充电式专业理发剪成人儿童理发器剃头刀”产品页面,相关链接显示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8500912272.html?

spm=a2615.7691456.newlist.98.7d3d89e09WOHIp,产品价格为人民币75-77元,30天内360个成交,0条评价,9998688个可售,详细信息中显示型号为KM-1990,品牌为KEMEI/科美,主要下游平台:wi**,亚马逊、速卖通、独立站等,主要销售地区为东南亚、东北亚、欧洲、中东、非洲、南美。

联系卖家:郑娟娟,电话:865××××7531,移动电话为186××××3702,传真:8657981577290,联系电话为189××××0760。

登陆支瑶账户,点击购买,数量40,单价人民币77,运费102.5元,支付3182.5元,订单编号×××03。

返回店铺首页,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本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制造、贸易为一体的实业实体。

公司所有产品生产流程全部采用ISO9001质量管理提下,在引入国内外先进的生产管理和技…”深度验商显示为工厂资源,自有品牌,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路银海国际商务中心1377-1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模具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诚信通曾转让显示公司名称:陈小妹(个体经营),原法定代表人:陈小妹。

公司主页显示为http://www.ywkemei.net、https://www.kmtxd.1688.com。

2018年9月10日,支瑶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送达到公证处的申通快递(发货人:陈小妹,单号为3374475768551)拆封,包裹内有40盒电推剪,包装盒上有商标,型号km-1990,包装盒后面有多国语言,随机筛选两个打开,内有说明书,说明书上有的商标及型号,并显示委托方为科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路××号,退货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务稠州北路1377-1号银海国际商务中心”电话为0579-8157××××,生产方显示为:义乌市路豪电器有限公司,充电器1个、不同长度的限位梳、润滑油1瓶、刷子1个、梳子1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产品随机筛选2个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

随后,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账户,点击进入“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74475768551。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1日,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支瑶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8500912272.html?spm=a2615.7691456.newlist.98.7d3d89e09WOHIp页面,显示“1688Kemei/科美品牌专营店”,产品“KEMEI科美KM-1990充电式专业理发剪成人儿童理发器剃头刀”,价格为人民币75-79元,30天内1160个成交,0条评价,9985648个可售,品牌显示为KEMEI/科美,型号为KM-1900。

点击店铺首页,显示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基本与(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内容一致。

庭审中,华尔公司明确指控其从科美公司1688店铺内购买的型号为KM-1900的理发推子构成侵权。

科美公司确认公证保全的2件产品相同,产品系科美公司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

经庭审比对,华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2、6、8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科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8技术方案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2013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美公司销售侵犯他人第G630849号及第280072号商标专用权的电动理发剪,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举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70200元,上缴国库。

经查明,第G630849号及第28007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华尔公司。

2018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落入ZL201330440550.1号“毛发修剪器外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科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华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2018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2民初18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尔公司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科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费用)。

该判决中认定科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理发产品上使用“”商标及“科美”标识。

再查明,科美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12月9日变更其经营范围,变更前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模具、照明电器、美容美发用具、日用百货、饰品、五金配件、电子产品;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变更后为: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

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销售;

塑料制品销售;

模具销售;

照明器具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五金产品零售;

五金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销售;

美发饰品销售;

日用杂品制造。

2020年8月18日变更其住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路银海国际商务中心**变更为现住所。

另查明,华尔公司为本案及另一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科美公司认为华尔公司在伊利诺伊州州务卿办公室出具的认证当中显示认证编号:××认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2日,而相关的伊利诺伊州州务卿认证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故对华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为此,华尔公司补充提交了新的公证认证,并经科美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尔公司补充提交的新公证认证能够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故华尔公司具有相关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1024××××.8的“理发推子”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华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科美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对比,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钩”以及“所述钩附接到所述刀片导引件的刀片导引搭扣,以在所述固定刀片被移除时压缩所述弹簧并阻止将所述凸轮跟随器从所述刀片导引件移走”。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锥形调整杆”。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长形导引轨道”。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圆形凸台”、“榫槽键合肋”。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

华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10示出了钩和刀片导引搭扣的结构和位置,说明书第0058段记载了钩、搭扣和突起配合实现了阻止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中阻止功能的实现也是三者配合予以实现的。

科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公开钩和搭扣,相应结构的配合主要是为了导向,而并非钩住,且不能实现阻止凸轮跟随器从刀片导引件移走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钩”和“刀片导引搭扣”,说明书第0049、0050段以及附图7-10示出了钩45、刀片导引搭扣46的结构、设置位置以及装配关系,且说明书第0058段记载“通过将凸轮跟随器突片39放置在锥形调整杆18之下的方式来安装凸轮跟随器30,以稳定凸轮跟随器30(图5)。

随后,将导引轨道36安装在导引通道54中(图12),使得刀片导引突片46穿过突片跟随器30中的开口43并越过钩45(图10)。

这种搭扣和突片结构将弹簧保持在压缩位置,这改善了刀片装配。

这对于工厂装配是有益的。

其取消了专门的装配线夹具,并且简化了往复刀片和固定刀片到推子的装配和安装”,可见,涉案专利中凸轮跟随器的突片在固定刀片被移走时接合在锥形调整杆下,以帮助保持凸轮跟随器;

钩和搭扣相配合,以在固定刀片被移除时压缩弹簧并阻止将凸轮跟随器从刀片导引件移走。

被诉侵权产品中凸轮跟随器开口的下方位置处设置有凸轮跟随器钩,刀片导引件上设置有刀片导引搭扣,凸轮跟随器的突片在固定刀片被移走时放置在调整杆之下,以帮助保持凸轮跟随器;

凸轮跟随器钩和刀片导引搭扣相配合,能够在开口的深度方向上阻止凸轮跟随器和刀片导引件的上下移动,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跟随器钩和刀片导引搭扣在固定刀片被移除时具有压缩弹簧并阻止将凸轮跟随器从刀片导引件移走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钩”以及“所述钩附接到所述刀片导引件的刀片导引搭扣,以在所述固定刀片被移除时压缩所述弹簧并阻止将所述凸轮跟随器从所述刀片导引件移走”。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

华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中示出了锥形调整杆的结构,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这是本领域的通用结构,是指开口点至对边的尺寸的差别形成锥形。

科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调整杆并非锥形,大致呈U型,其可滑动、可固定刀片。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锥形调整杆”,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4段明确记载“由于在许多理发推子上提供有锥形调整结构,这类导引件引入了要在用于锥形杠杆调整的生产中承受的更多的部件和额外的制造公差”,可见,锥形调整结构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且说明书第0044段记载“固定刀片17固定到锥形调整杆18,所述锥形调整杆18接着可滑动地固定到基础壳体12a”,说明书附图5中也示出了锥形调整杆的结构,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锥形调整杆”并非指“上面尖锐,下面圆粗的形体”。

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有调整杆,该调整杆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中附图5中的结构基本一致,其下端向内弯折,以嵌入基础壳体内,且该调整杆的作用功能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锥形调整杆的作用功能一致,均是为了保证固定刀片能够随着调整杆可滑动地固定到基础壳体上,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锥形调整杆”。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3。

华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6、7示出了长形导引轨道,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结构一致。

科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结构并非轨道,应为引导块,其与长形导引通道配合往复滑动。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长形导引轨道”,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在凸轮跟随器30的一端提供有长形导引轨道36(图7)。

导引轨道36包括U形端部38”,且附图6、7也示出了长形导引轨道36的具体位置和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跟随器30也具有长形导引轨道,其包括U形端部,且该长形导引轨道安装在刀片导引件的长形导引通道内,以用于往复刀片的往复运动,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长形导引轨道的结构、设置位置以及功能效果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长形导引轨道”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长形导引轨道”。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4。

华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9示出了榫槽键合肋和圆形凸台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科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圆形凸台”和“榫槽键合肋”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名字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结构,但认可涉案专利说明书通过相应的凹槽角75、76、榫舌60和圆柱形凸台52等部件定位,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结构与说明书中描述的结构一致,但按权利要求的解释来看,二者不能对应。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圆形凸台”、“榫槽键合肋”,根据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的“刀片导引件50利用内部螺丝71固定到基础壳体12a内,所述螺丝71穿过在凸起的圆柱形凸台52(图4、9)中的开口”和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的“参照图3,刀片导引件50具有键合肋,所述键合肋包括安装在基础壳体12a(图4)中的槽61内的一个或多个榫舌60”可知,圆柱形凸台52围绕用于安装螺丝71的开口,刀片导引件50的键合肋安装在基础壳体12a中的槽61内。

同时,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记载,凹槽角75、76、榫舌60和圆柱形凸台52等部件相互配合实现了刀片导引件与基础壳体的定位固定,科美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虽然权利要求记载的部件名称与说明书中的名称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能够清楚的界定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部件的结构、设置位置和连接关系,故也能清楚的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基础壳体上设置有凹槽角,刀片导引件的边缘紧靠凹槽角,刀片导引件利用螺丝固定到基础壳体内,螺丝穿过在凸起的圆形凸台中的开口,刀片导引件的键合肋安装在基础壳体中的槽内。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凹槽角、圆形凸台和键合肋等部件相互配合实现了刀片导引件与基础壳体的定位固定,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圆形凸台和键合肋的结构、设置位置和连接关系以及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圆形凸台和榫槽键合肋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圆形凸台”、“榫槽键合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侵权产品上明确标示科美公司商标,包装上标示科美公司的商标“”,产品说明书上亦明确委托方为科美公司,地址及退,地址及退货货地址系科美公司变更前的注册地址司经营的1688店铺内相关宣传显示其进行科研、生产,为工厂资源,自有品牌。

且在店铺内进行销售,科美公司亦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科美公司在其1688店铺内宣称网页图片均实物拍摄及相关的宣传,其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科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科美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科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科美公司的1688店铺内显示尚有库存产品,故华尔公司要求科美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尔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3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程序,维持专利权有效,权利稳定;

3.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5-77元,30天内360个成交,库存多件,同一侵权链接页面显示同型号产品2019年12月仍在销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5-79元,30天内1160个成交;

4.科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5.科美公司曾侵犯华尔公司的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6.华尔公司同时就本案侵权产品主张科美公司侵害其另一项发明专利权,并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华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24××××.8的“理发推子”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0元。

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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