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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屹峰与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877号
案件名称花屹峰与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屹峰,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77号原告:花屹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花屹峰与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7)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屹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赵祖武,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屹峰起诉称:花屹峰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安仔UPOWER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花屹峰在顺风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上公证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顺风公司未经花屹峰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1.顺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顺风公司赔偿花屹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顺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风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我司内部称为“小恶魔”,其外壳不是我司生产,花屹峰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2.“小恶魔”外壳是由案外专利权人王兴向我司供货,我司在此基础上进行包装、加工及销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花屹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花屹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43008××××.7号专利证书原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及其稳定性;

5.商标查询单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顺风公司制造;

6.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05193号公证书原件;

7.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05194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6、7拟证明顺风公司的侵权事实;

8.公证费发票原件,拟证明花屹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花屹峰提交的上述证据,顺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反映的事实确实为我司信息,但对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根据公证实物确认是否为我司产品;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我司不存在侵权。

顺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专利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附件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发塑胶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530084633.0号专利证书复印件;

3.付款协议及收款证明;

证据1-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来源于第三方联发塑胶厂。

针对顺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花屹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真实,也只能说明王兴将其专利权授权顺风公司进行生产制造,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

其他附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日,晚于涉案专利公告日。

顺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商标及制造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存在生产行为,即使存在向第三方采购零部件塑料外壳进行组装的行为,也不影响对其生产制造行为的认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花屹峰购买及立案诉讼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联,且该证据的协议相对方真实性不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顺风公司商标及公司信息,顺风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不具有合法来源的前提。

本院经审理查明,花屹峰于2014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安仔UPOWER3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7。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4月9日,深圳市苏那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26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做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给数码产品、手机等产品充电,是一种便携式的移动电源产品。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呈猫脸状,脸部和耳朵一体成型,脸部两侧弧形外凸,耳朵为圆滑的三角形,中下部有一个圆形开关按钮,按钮下方有一排英文字母。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应。

从仰视图观察,呈类椭圆形,产品前部和后部交接处呈“几”字形,“几”字横线下方有三个横向排列的输入输出接口,左右两边的接口为大小相同的长方形,中间的为略小的类梯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7月5日,花屹峰的代理人展婷向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展婷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为顺风速运928820466676,后到该大厦4楼深圳公证处国投业务室拆封包裹,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包裹中收据复印一份。

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中部分产品及快递单封存,封存后的包裹及收据交由展婷保管。

2017年7月6日,展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登录“一叶舟YF”的账户后,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29236463422000325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风速运,运单号为928820466676。

点击上述订单页面图标显示商品名称“厂家直销创意小恶魔移动电源公司礼品定制logo移动充电宝定做”,该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上述订单页面中的“公司档案”,显示“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简介内容显示顺风公司是一家以自主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私立公司。

深圳公证处对上述收取货物及网页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深证字第105193、10519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花屹峰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顺风公司确认封条完好。

顺风公司确认公证书所示店铺为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店铺。

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移动电源一个、用户使用手册一份、快递单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另有监制公司、地址、客服热线、官方网站以及“TDX”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制造”字样,另有产品名称、型号、输入、输出、电芯容量、额定容量以及“TDX”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异如下:1.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略长;

被诉侵权产品有小恶魔图案,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2.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涉案专利设计多一扁椭圆形接口和一行英文字母;

3.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若干行文字和字母,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4.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右下角有一长方形标签条,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花屹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同。

顺风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顺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38534号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9月21日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顺风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是向第三方联发塑胶厂采购获得。

顺风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联发塑胶厂,提交了外观专利授权委托书及联发塑胶厂的资质证明材料、专利证书、付款协议、收款证明。

外观专利授权委托书显示专利权人王兴将第ZL20153008463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顺风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

付款协议及收款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内容为联发塑胶厂生产加工供货给顺风公司的第ZL201530084633.0号移动电源外壳涉嫌侵权诉讼,顺风公司预付30000元货款,诉讼期间联发塑胶厂应配合顺风公司做好相关侵权抗辩事宜等。

花屹峰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其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花屹峰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花屹峰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顺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

再查明,顺风公司为一家成立于2008年9月11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花屹峰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证实花屹峰是专利号为ZL20143008××××.7、名称为“移动电源(安仔UPOWER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花屹峰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花屹峰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花屹峰认为顺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顺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顺风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花屹峰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移动电源,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部分细节上有差异,但该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两者的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顺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花屹峰提交的公证书及其所附公司简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识制造商信息等事实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顺风公司制造,本院依法认定顺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顺风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花屹峰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顺风公司销售,顺风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花屹峰主张顺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风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顺风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花屹峰认为顺风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顺风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联发塑胶厂提交的外观专利授权委托书、付款协议、收款证明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联发塑胶厂,顺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顺风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顺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花屹峰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花屹峰起诉要求顺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花屹峰没有提交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亦没有提交顺风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顺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花屹峰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顺风公司应赔偿花屹峰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花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花屹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顺风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于花屹峰请求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花屹峰涉案第ZL20143008786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屹峰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花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花屹峰负担690元,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花屹峰预付,应由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花屹峰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花屹峰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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