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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龚仙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终5107号
案件名称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龚仙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龚仙红,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民终5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A幢2层2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芙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仙红,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芙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康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上海起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019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自2016年9月28日与上海起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后,未再以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将企业更名为四川北帆公司。

此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与上海起帆公司在四川的代理商诺达公司仍然保持合作关系,并一直销售上海起帆公司的产品。

因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销售过程中使用起帆二字是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北帆公司侵害了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处理库存产品中确有不妥之处,但情节不严重,侵权范围很小,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起帆公司辩称:1.上海起帆公司经销商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的合作是允许其销售上海起帆公司生产的商品,并未允许四川北帆公司和龚仙红生产和销售印制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的产品,四川北帆公司和龚仙红不属于合理使用;

2.双方在2016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四川北帆公司和龚仙红没有撤换和停止销售原有侵权产品,直到2017年7月20日仍在销售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并且印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的产品。

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8万元赔偿金额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四川北帆公司和龚仙红的上诉请求。

上海起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上海起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和经营中使用“起帆”和“QIFAN”字样;

2.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连带赔偿上海起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3.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成都商报》等当地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海起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立即停止侵犯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贴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标签的产品,停止以“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

2.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连带赔偿上海起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起帆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周桂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线电缆、五金电器、电线电缆、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橡塑制品的销售、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及零部件安装与维修、自有房屋租赁、电力工程安装、建筑安装工程、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

2004年7月21日,龚光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起帆QIFAN及图”,并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号为第346742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缆、电线、磁线、电线标识线等。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46742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4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467428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上海起帆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起帆QIF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起帆QIF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粤工商标字(2013)78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起帆QIF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另择场地或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电线电缆,销售电力设备、电器设备、钢材、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金属制品、塑料制品。

2015年10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龚仙红变更为林建忠。

2016年8月2日,上海起帆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四川起帆公司,要求判令:1.四川起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上海起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的“起帆”和“QIFAN”字样;

2.四川起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帆”字样,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3.四川起帆公司向上海起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4.四川起帆公司在《成都商报》等当地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后,上海起帆公司与四川起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和解内容如下:1.上海起帆公司就(2016)川0191民初9276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高新法院申请撤诉;

2.对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和其他争议事项,上海起帆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举报投诉、民事起诉等)向乙方主张权利;

3.四川起帆公司立即申请办理企业更名手续,且新申请的企业字号不能与上海起帆公司近似,其名称中不得同时包含与“起帆”两字读音或字形相同、相似的汉字;

4.四川起帆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后不再使用或申请与上海起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再使用“起帆”、“QIFAN”标识;

5.四川起帆公司向上海起帆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赔偿金4万元。

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四川起帆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起帆公司支付4万元赔偿金,同时申请办理公司核名和更名手续。

第2项约定:四川起帆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产品撤换,并对经销商和消费者做出解释,消除影响。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起帆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书》,决定将“四川起帆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7日,四川起帆公司更名为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四川起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上海起帆公司支付4万元。

上海起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

2017年7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派员前往位于成都市长久机电城10幢3A的悬挂有“上海起帆电缆”招牌店铺处。

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刘才亮一同到场。

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王莉娟的见证下,在该处购买了1卷黄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生产日期2016.10.21;

1卷红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生产日期2016.10.21;

1卷黄色与绿色相间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生产日期2016.12.08,并支付了购货款,该店铺一位女士开具了一张收据(NO.6852678)给刘才亮。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26193号公证书。

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所购电线上粘贴产品合格证除载明上述事项外,印有“四川起帆公司”的字样及标识。

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货款427元。

2017年8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派员前往位于成都市长久机电城10幢3A悬挂有“上海起帆电缆”招牌店铺处。

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刘才亮一同到场。

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刘萌的见证下,在该处购买了1卷黄色与绿色相间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生产日期2017.07.21;

1卷红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生产日期2017.07.21;

1卷蓝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生产日期2017.07.25;

1卷白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软线”,生产日期2017.07.06。

以上电线的产品合格证上印有四川北帆公司字样。

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向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出具收到其货款的收据。

同时该店铺人员在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的要求下将印有“四川起帆公司”的字样的4份产品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均为2017.7.10)给予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

上海起帆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仙红,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线电缆、五金、建材。

现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

龚仙红及四川北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四川北帆公司由龚仙红经营,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营业执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于认定“起帆QIF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区域代理合同》《上海起帆经销代理协议》《上海起帆电缆经销协议》《通知》、(2016)成证内经字第44120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6193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6194号公证书、四川增值税发票,民事起诉书、《纠纷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2016)川0191民初9276号民事裁定书、《股东决定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销售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起帆公司系“起帆QIFAN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提前诉讼。

上海起帆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设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线电缆,2004年7月21日,“起帆QIFAN及图”取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缆、电线、磁线、电线标识线等。

上海起帆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继受取得涉案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四川起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设立,其与上海起帆公司同为电线电缆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起帆”商标有所认知,四川起帆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起帆”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四川起帆公司,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四川”二字通常被作为地理名词加以识别,亦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四川起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突出使用,而四川起帆公司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四川起帆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上海起帆公司,或与原告上海起帆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其行为破坏了原告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上海起帆公司于2016年8月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四川起帆公司起诉,双方于2016年9月达成和解协议后,四川起帆公司更名为四川北帆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至2017年7月20日在被控产品上仍粘贴有出品方为四川起帆公司,且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016年12月的产品合格证。

故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销售该产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系被告龚仙红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处于注销状态,故龚仙红个人应对其仍以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名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川北帆公司由四川起帆公司更名而来,龚仙红亦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未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与被告龚仙红一并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起帆公司未提供证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和解协议签订并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后仍然以四川起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故对其要求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停止以四川起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上海起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在综合考虑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上海起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以及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因侵权行为与上海起帆公司和解后仍然销售、生产侵权产品之主观恶意等情节,酌情确定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销售印制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二、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起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上海起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共同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上海起帆公司第3467428号起帆及图商标由圆形图案及其内的帆船与水纹图案组成,帆船图案上有“起帆”文字,圆形图案下方有“QIFAN”拼音。

上海起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四川北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为其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已经注销的企业名称“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中“起帆”文字与其余文字大小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川北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虽“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是该名称在形式上包含了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说,从外观上对该名称的认知为企业名称。

而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前提。

四川北帆公司使用的“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起帆”与其他文字大小相同,也未对该形式上完整的企业名称进行有误导性的缩写,并且是使用在产品合格证上,整体上该种使用方式不属于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与上海起帆公司第3467428号商标也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综上,本院认为,四川北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北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四川北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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