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199号原告: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村110号鹏程蕙园3栋22层A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泰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9栋3单元5层3-5-1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矩阵公司)与被告武汉泰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泰悦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矩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张旌,被告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矩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22,82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自主开发完成用于楼盘销售的“矩阵电子开盘系统”计算机软件,并已为包括万科、绿城在内的多家著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服务。
2017年2月至3月,原告发现武汉国博新城项目、武汉绿地国际理想城项目的开盘网站的页面框架与原告开盘系统极度相似,经技术人员比对,涉案网站使用的程序源代码与原告开发的软件程序源代码极度相似,甚至出现原告公司名称和电话,明显属于抄袭,而这两家网站开盘软件均系被告提供。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商业竞争关系,其抄袭软件成本极低,其低价销售的结果直接导致原告软件销售量的直线下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
被告泰悦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涉案著作权证书是在本案诉讼之后才登记办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享有著作权,而原告可以自行修改制作成与被告相似的网站内容。
2、涉案网页程序部分相同是使用公开的功能性程序造成,而整个开盘需要投入技术人员和后台系统才能完成,且程序使用并不影响客户选择。
3、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明显偏高。
国博新城项目证据并不充分,绿地项目没有开盘成功,而被告对于单个软件开盘项目收费仅在三万元,其中还包括被告要投入的技术人员和后台运营系统,并非网页程序独立使用结果。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矩阵互联网开盘系统”软件、源代码,与涉案软件作品内容以及权利归属等查明事项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两份取证公证书、首页js文件、格式验证插件、Ajax帮助文件和源代码对比表,与被控网站使用的网页程序内容以及本案侵权对比事项相关,对其关联性亦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矩阵互动线上选房系统合同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经核对属实,其中,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交易内容并未明确指向“矩阵电子开盘系统”计算机软件,亦未明确区分软、硬件之间的价格明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涉案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计算依据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互联网公开的“身份证号码验证函数”、“JS去字符串前后空格5种实现方法及比较”、“最前面的JS倒计时代码”等源程序,与被告所使用的程序语句内容并不相同,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绿地开盘取消”新闻,与被控网页是否实际使用的事实相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两份网络电子开盘系统项目合同,其使用方均与本案争议网站使用软件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开发完成的“矩阵互联网开盘系统V1.1”计算机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17年5月4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174427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该计算机软件内容主要由网页程序模块组成,可以加载到网站页面中使用,主要用于房地产楼盘的网络开盘发售事项。
2017年2月23日、3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完成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Id.taiyuehd.com/net/zz/indrx.htm”后,进入标题为“盛世荣开大观理想”等绿地国际理想城楼盘网页,通过选择“查看源代码”方式进入该网页源代码页面,分别将查询选项结果显示并截屏保存;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kaipan.juzhen.pw/dianjian/2016/buyhouse20161101”后,进入标题为“电建地产盛世江城8#楼网上购房”等盛世江城楼盘网页,亦通过选择“查看源代码”方式进入该网页源代码页面,分别将查询选项结果显示并截屏保存,该网站主页面右下方标注“全程策划:矩阵互动PoweredByMatrix”;
再经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后,输入网站域名“taiyuehd.com”,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泰悦互动”。
取证工作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5623号、第6513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作为该公证书附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机软件比对意见和鉴定申请,被告方在核对网站网页程序语句内容后认为涉案软件对比不需要通过鉴定工作完成,并提供比对意见。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软件源代码和被控网站网页源代码进行比对的结果显示:两者在软件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产生的输入方式和输出方式相同,仅在身份证号码、区域名称、宣传文字信息内容上存在设置不同,其中,电建地产网页源代码第六行“DesignByMatriX-www.juzhen.com,Tel:027-8355716383557165”、国博新城开盘网页源代码第六行“DesignByMatriX-www.taiyuehd.com,Tel:027-8355716383557165”等信息,部分指向原告公司,而MatriX的英文释义为矩阵。
原告为完成本案诉讼维权活动,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和证费28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被控网站网页程序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本案的赔偿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关于作品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确认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矩阵互联网开盘系统V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备案留存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源代码等证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可以在起诉前编制成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程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编制成为被控网页程序活动的可能性,其口头反驳的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为“矩阵互联网开盘系统V1.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对软件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被控网站网页程序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指控被控网站的网页程序系将其计算机软件程序抄袭使用,并提供了书面对比意见。
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取证获得的网页程序源代码语句和原告提供的源程序语句进行对比,可以确认两者在软件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产生的输入方式和输出方式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身份证号码、区域名称、宣传文字信息内容设置上,而这些内容的设置也是基于网站具体宣传事项予以设定,以便相应网站用户群体针对其购房需求进行选择使用,属软件演绎所形成的部分结果,并不改变软件自身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和输出方式,故该对比结果可以说明两者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源代码是程序在其开发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只能转换成唯一形式的目标程序,源代码实质相似亦会导致网站使用的目标程序构成相似。
再结合被控软件中标注的“DesignByMatriX”、“MatriX”英文以及“www.juzhen.com”网址信息来看,其释义及读音均指向矩阵,这也说明被控软件包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宣传内容,由此应当认定被控网站使用的网页软件系复制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矩阵互联网开盘系统V1.1”计算机软件内容。
对于上述实质性相似的对比结果,被告虽然说明网页使用的源代码程序具有公知性,但并未提交相应公开的源代码程序完整内容,所提供网络公开的源代码脚本语句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内容亦不完全相同,并不能证明“矩阵互联网开盘系统V1.1”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已经属于网络公知程序。
另外,从常理来说,在向网络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服务时,一般均包括技术服务和网络管理系统支持,但该服务事项并不能替代计算机软件本身程序的运行,亦不属于复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后的合理性使用。
故被告辩称网络公开的源代码程序以及用户自由选择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销售合同的相对售价作为其损失计算依据,因该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亦未提交合同附件证明涉案软件具体价格,考虑到网络开盘系统价格会受到不同地域房屋开发规模和系统硬件配置要求的影响而不具有同一性,而且计算机软件在开盘系统中所占比例较小等因素,该合同销售价格并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直接依据。
本案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技术价值、开盘系统使用的时效性以及被控网页软件的复制使用方式、范围,本案酌定经济损失为6万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票据,该费用与本案诉讼维权活动事项能够印证,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享有“矩阵互联网开盘系统V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销售的被控网页软件复制使用了原告的上述计算软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泰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二、被告武汉泰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理费用22,8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武汉泰悦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