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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特、王春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刑初33号
案件名称王恩特、王春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恩特,王春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恩特,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9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艳,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9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胜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特及其辩护人时圣永、被告人王春艳及其辩护人郭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春艳从他人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和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销售给被告人王恩特等人谋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王春艳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

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恩特从被告人王春艳等人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和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通过其经营的“小二香港店”淘宝店铺销售谋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王恩特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从王恩特店铺仓库内查扣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902支、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320盒,货值金额2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恩特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春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恩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其中,对被告人王恩特和王春艳之间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不持异议,从进货时间上推断应该已经全部售出;

由于案外人王某2、孙某、李某没有到案,那么对于交易对象是否是这三人,他们的进货渠道、商品真假、销售数额,只有被告人供述,缺少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此外,被告人王恩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且获得谅解;

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春艳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除与王恩特的交易部分无异议外,其他部分证据不足。

销售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积极,有深刻悔罪态度;

已赔偿受害人并获得谅解。

请求免除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春艳从他人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和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销售给被告人王恩特等人谋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王春艳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

(二)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恩特从被告人王春艳等人处购买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和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通过其经营的“小二香港店”淘宝店铺销售谋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王恩特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从王恩特店铺仓库内查扣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902支、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320盒,货值金额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散粉和假冒“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眉笔等物证、物流单和记账本等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柳某、吕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恩特的辩护人提出的除王恩特和王春艳之间交易之外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其中,被告人王恩特从案外人王某2、孙某处购买的假冒产品,有王恩特和王某2、孙某关于购买眉笔和散粉的手机聊天记录(包括购买的时间和支付的数量)、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予以证实,王恩特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王恩特从孙某、王某2处购买的假冒眉笔和散粉的时间、价格、数量。

关于王恩特从案外人李某处购买的假冒产品的情况,有王恩特的供述(包括购买的种类及数量)和与李某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能够确定从李某处购买的假冒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且王恩特本人也当庭供认不讳。

关于王恩特从私人处购买的眉笔和散粉是否均系假冒产品,首先,王恩特在侦查阶段有明确供述,称其从他人处购买的眉笔和散粉价格远低于正品,且质量差、有退货、容易断,自己也曾购买过正品予以比对,自认是假冒产品;

其次,从王恩特处所查扣眉笔和散粉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恩特从私人处购买的眉笔和散粉均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恩特的销售金额为39万余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对于被告人王春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王春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她卖给王恩特及其他客户的产品均是从广东的上家许泽桐和娜娜处购买,货品的来源一致,且远远低于正品价格,足以认定王春艳销售假散粉和眉笔的犯罪事实。

其种类、数量及价格亦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账本、快递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春艳亦供认不讳。

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春艳的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对于辩护人提交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4和2017年的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告,拟证明本罪名所涉的起刑点从发布时间到案发,社会经济发展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王春艳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应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定罪量刑,国家统计局的公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恩特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春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到案后均能够积极赔偿受害单位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恩特、王春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恩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春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恩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春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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