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2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陈象余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宫前园*号楼底商1-101。
经营者:陈象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陈象余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陈象余食品便利店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5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