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10民初452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冀州市瑞兴隆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西王镇西吕津村。
经营者:郭茂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冀州市瑞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