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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初18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18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B2座一层绿区12号。

经营者:毛晶,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瑞乐创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瑞乐创百商行的经营者毛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瑞乐创百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我处的商品只给单位拿货,我店主营真彩文具,从未卖过一得阁墨汁;

2.原告取证时我不在场,不知道这个事情;

3.我们的收据上没有原告提供收据上的印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209837号商标“一得阁”由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经续展自198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商标由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7年12月15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6号(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B2)B2-1-绿11-12一处悬挂“创勋文具”招牌的店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8元购买了250g“一得阁墨汁”一瓶,取得名片一张,并对现场及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了(2017)津北方证经字第13996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盒顶部标注“一得阁”字样,包装盒上的防伪贴标注;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当庭与原告正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差别:1.被诉侵权产品防伪贴的造型、颜色与原告正品不同,并且没有防伪条;

2.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颜色深于原告正品;

3.被诉侵权产品瓶体壶嘴形状与原告正品不同,瓶身上没有印制生产批号。

原告因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瑞乐创百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文化、办公、体育用品,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服装,鞋帽,五金电料,电脑耗材,工艺礼品批发兼零售。

经营场所为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6号B2-1-绿12号。

本院认为,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墨汁为同种商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多处差别,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收据所盖印章也非其所有,但是公证处对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进行了取证并予以封存,被告亦承认在其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6号B2-1-绿12号处并无其他销售主体,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其对自愿停止侵权行为的态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墨汁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瑞乐创百文化用品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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