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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草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宝妍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草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宝妍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易草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宝妍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143号原告: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草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执行董事。

被告:宝妍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草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宝妍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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