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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刑初1547号
案件名称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刑初1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文盲,系上海市xx路xx小商品市场xx号商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区xx镇xx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弄**号。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健民,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炜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石健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V”“CHANEL”等文字、图形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25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钱包、腰带、皮带、鞋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起,被告人邢某某在租借的上海市xx路xx小商品市场xx号商铺内,囤积、销售明知是假冒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包袋、皮带、皮鞋等商品。

201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商铺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邢某某。

因扣押的涉案商品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品牌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商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本案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LV”“CHANEL”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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