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7民初7号之一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30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邵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方超,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国冠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与洋澜路交叉处司法综合楼三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尹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国冠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