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素,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韩素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艺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8年2月23日本院建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
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9日将该案适用的法律予以变更。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素及其辩护人高艺月、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韩素在我市销售废旧白酒瓶时认识安徽���颍上县假酒制作商王某2(另案处理),韩素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从王某2处购买假冒的“口子酒”及“古井贡酒”共计20余万元,后向他人销售,非法获取利润。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禹会区分局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记录、鉴定意见书、(2017)皖1226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提供了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素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高艺月、刘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素系初犯,构成坦白、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刘军补充发表了被告人韩素愿意积极退赃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韩素在蚌埠市销售废旧白酒瓶时结识阜阳市颍上县假酒制作者王某2,后通过王某2的介绍,被告人韩素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以每瓶25元的价格大肆从王某2处购买假冒的“口子窖”及“古井贡酒”,并通过安能物流公司在蚌埠市义乌商贸城等地取货。
为支付假酒货款,被告人韩素利用中国银行户名为“韩素”的卡号60×××14、62×××79,中国银行户名为“郇宝”的卡号60×××06,��国银行户名为“韩天亮”的卡号62×××15向王某2使用的李某的账户打款8次计153000元,现金转存9900元,共计162900元;
被告人韩素通过自用号码绑定的微信号向王某2微信转账共计55250元用于支付上述两种假酒货款;
被告人韩素现金给付上述两种假酒货款9000元,共计购买假酒货值227150元。
在收到假酒后,被告人韩素以4瓶装假酒每箱120元、6瓶装假酒每箱180元的价格在蚌埠销售,王某2假酒到货后,被告人韩素当天通知买家在物流提货或送货,销售金额达272580元,非法获取利润45430元。
被告人韩素退出违法所得45430元。
2017年3月17日、3月21日韩素被作为王某2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证人出具证言以及辨认出王某2。
2017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韩素废品收购站,韩素未在现场,电话亦无法接通,遂让收购站工作人员联系韩素让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当天上午11时许,韩素前往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审查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被告人韩素于2015年3月20日因回收并销售侵权酒类包装材料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工作日志、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素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11张可疑银行卡,其中4张银行卡有可疑资金汇入王某2使用的“李路”卡号62×××36账户中。
该4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银行户名为“韩素”的卡号60×××14、62×××79,中国银行户名为“郇宝”的卡号60×××06,中国银行户名为“韩天亮”的卡号62×××15。
2、李某账户流水、ATM流水,证实被告人韩素利用中国银行户名为“韩素”的卡号60×××14、62×××79,中国银行户名为“郇宝”的卡号60×××06,中国银行户名为“韩天亮”的卡号62×××15向李某的账户打款8次计153000元,现金转存9900元,共计162900元。
3、被告人韩素现金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韩素在2017年1月3日向李某的邮政储蓄账户打款9900元。
4、被告人韩素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韩素以昵称“开心度过每一天”多次向王某2转账,共计55250元。
5、(2017)皖1226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
该份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王某2将生产的假冒古井原浆白酒及口子系列白酒卖给被告人韩素,直接收取韩素假酒销售款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韩素假酒销售款5525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收取韩素假酒销售款162900元,共计227150元。
6、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古井”注册商标,“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口子窖”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7、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王某2处查扣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的外包装、礼盒、瓶子属于回收再利用,酒瓶瓶盖、外包装箱等均不是本公司生产产品,该批产品系假冒产品。
8、收件手机号为130××××4112的发货记录,证实被告人韩素多次利用安能物流从王某2手中购买假酒。
9、王某2使用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实蚌埠打款都是其下线韩素为支付假酒款打入其账户,经统计共计162900元。
10、蚌工商质监处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素于2015年3月20日因回收并销售侵权酒类包装材��被行政处罚。
11、被告人韩素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素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2。
12、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韩素废品收购站,韩素未在现场,电话亦无法接通,遂让收购站工作人员联系韩素让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当天上午11时许,韩素前往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审查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2多次向韩素出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100元1件假酒,由王某2开车送至韩素指定地点接货或通过安能物流将货物发至蚌埠后由韩素自提。
部分货款现金支付,部分货款通过银行(钱打入小孩舅李某的邮��银行卡)或微信转账支付。
1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受王某2委托,多次通过安能物流向外运送假酒,其将假酒运送至物流公司经营点,由客户自提。
收货地点有蚌埠义乌商贸城等地点,王某2发货时经常填写手机号130××××4112(系被告人韩素使用)为收货人。
16、证人郇宝证言,证实自己是韩素丈夫,不会用银行卡转账,韩天亮是韩素父亲,生活在利辛县。
17、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韩素询问笔录及韩素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7日、3月21日韩素被作为王某2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证人出具证言以及辨认出王某2。
18、被告人韩素的供述,详细交代了收购站工人称公安机关找自己,即前往公安局,知道是从王某2手里购买假酒的事。
从2016年9月开始,自己多次从王某2处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和口子窖的假酒,价格为4瓶装100元/箱,6瓶装150元/箱,王某2发货有通过物流的,也有开车送货,物流发货会打电话,自己通知买家拿货,王某2开车送的货,自己会取货后直接给买家送去。
货款支付方式是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还有给过两次现金,将近10000元。
微信里转给王某2的钱都是买假酒的钱,通过银行转账到“李某”账户上的钱也都是用于买假酒的钱,微信名绑定的手机是158××××8488。
只向两个人卖过假酒,电话号码全存在130××××4112的手机里,王某2出事后,就把手机扔掉了。
所有假酒对外销售4瓶装每箱120元,6瓶装每箱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素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从王某2处购买假冒的“口子酒”及“古井贡酒”,销售金额达272580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韩素系坦白,已在成立自首中予以评价。
被告人韩素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韩素予以宣告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韩素曾因回收并销售侵权酒类包装材料被行政处罚后,又再次侵犯知识产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罚金数额的判处,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确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被告人韩素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四百三十元以及罚金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游 平二0一八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