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民初548号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姚家湾。
法定代表人:熊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禹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金江镇金化路彩绘港B栋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森,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丰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禹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驰农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被告禹驰农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禹驰农资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阳丰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2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禹驰农资公司赔偿阳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禹驰农资公司赔偿阳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2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
事实和理由:阳丰公司一直从事水果育果膜袋、水果育果纸袋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为保护自己的创新设计,加强产品的竞争力,对其有相当市场价值的多个果袋产品均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其中包括专利号为ZL20122026××××.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已获得了专利证书,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禹驰农资公司未经许可,至少于2017年3月即擅自在攀枝花市内销售侵犯阳丰公司上述专利权产品的果袋。
被告禹驰农资公司答辩称,禹驰农资公司销售的果袋技术特征没有落入阳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阳丰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禹驰农资公司已在使用和销售被控侵权的果袋;
禹驰农资公司销售的果袋具有合法来源,故禹驰农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阳丰公司就“快速套果的果袋”的实用新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6××××.2,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阳丰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按照权利要求1确定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套果的果袋,包括内外纸层;
B、顶端为开口,形成袋口;
C、底端、左端和右端粘合;
D、顶端的右边设有刀把凸起;
E、底端的右边设有刀把缺口;
F、底端的左边设有排水孔;
G、具有刀把凸起的右端边沿内设有铁丝;
H、顶端的袋口边沿上设有缺口。
2017年6月6日,阳丰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老环巷74号标有“攀枝花市禹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商铺,购买了两把(约200个)印有“四川新惠阳”字样及电话号码的果袋产品,并支付了人民币28元。
该被控侵权果袋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套果的果袋,包括内外纸层;
b、顶端开口,形成袋口;
c、底端、左端和右端粘合;
d、顶端的右边设有刀把凸起;
e、底端的右边设有刀把缺口;
f、底端的左边设有排水孔;
g、具有刀把凸起的右端边沿内设有铁丝;
h、顶端的袋口边沿上设有缺口。
阳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同时依据诉争实用新型专利针对四川新惠阳农业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盐边县兰华植保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腾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果袋制造、销售行为提起了三案诉讼。
阳丰公司在上述四个案件中支付了公证费4800元,律师费20000元,在本案中阳丰公司主张6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附页、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7)川国公证字第871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丰公司系ZL20122026××××.2“快速套果的果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2012年6月4日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在销售;
3.禹驰农资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h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E、F、G、H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2012年6月4日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在销售。
禹驰农资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销售被诉侵权果袋,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2012年6月4日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在销售的先用权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禹驰农资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禹驰农资公司若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除需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就不知道而言,首先阳丰公司既未指明禹驰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理由,也未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无论禹驰农资公司是否在诉争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开始销售,本院均不能认定禹驰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
就合法来源的判断,虽然新惠阳公司在另案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售出,但仍不能免除禹驰农资公司作为农资产品经销者对产品“合法来源”应尽的审查义务和证明责任。
禹驰农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产品不是直接从新惠阳公司进货而是从攀枝花市腾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但未举出相关合同、票据等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所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阳丰公司请求禹驰农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阳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禹驰农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阳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禹驰农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禹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ZL201220263320.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攀枝花市禹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禹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攀枝花阳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