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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245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45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1标段3259号。

经营者:曾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恒达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的经营者曾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专利授权。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被告的经营场所地处昆明最大的批发市场,且被告系批发商,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鑫恒达经营部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起诉型号的打火机,而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经公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纳年费记录,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处于有效状态,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备案文件,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支出。

以上合理费用总计3281元。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降价通知和第五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认为违反公证法及公证规则,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其中第三组证据原告起诉时已提交了复印件,开庭时补充的对影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降价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向何具体主体进行的通知,本院不予确认;

对合理支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包含新发生的费用,原告于庭审统一整理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3。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防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案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详见附图1)。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1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楼11区9街3259号,门头标有“恒达火机电器”及“恒达火机厂家直销”字样灯箱的商店内,公证购买了3盒打火机(其中2盒为原告生产的产品,1盒为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165元,开具一份销售单,取得“曾兵”的名片一张。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600元。

2017年10月2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14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封存产品实物进行了拆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打火机技术领域,使用的图案、形状与原告的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保全的销售单上载明3盒“贵族打火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产品,放弃比对。

另查明,公证保全的地点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楼11区9街3259号系被告的经营场所。

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四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虽然存在部分区别点,如:从左、右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方形凹槽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面积较小;

从俯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回收铁片回勾的部分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更长、转弯弧度不平滑;

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作为打火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市场上流通的打火机产品和其他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涉案专利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而,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权涉案专利的产品且不能证实该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告与专利权人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特别注意到涉案专利仅涉及到打火机产品上的一个部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又仅涉及到产品的外观,而针对整个打火机产品及打火机产品上的其他部件,原告也享有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权益,并也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因此以填平原告损失为目的,结合在其余诉讼中侵权构成与否的事实以及涉案专利在整个专利产品中的作用,最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恒达电子电器百货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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