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民初2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倪邱中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105国道**。
负责人:管国联。
被告:亳州市店外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工业园区减王东路**div>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艺婉,女,汉族,1993年12月20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倪邱中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倪邱中新分公司)、亳州市店外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店外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店外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艺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邱中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倪邱中新分公司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判决店外店公司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元;
4、判决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赔偿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1月13日,倪邱中新分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30箱店外店公司生产销售的“古村”原浆酒,该批白酒内盒、酒瓶与古井公司在同类产品上注册的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2940元。
2017年2月27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倪邱中新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太市监处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0元。
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现依法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店外店公司辩称,1、店外店公司未侵犯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古井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不存在。
店外店公司拥有独立的注册商标,涉案的产品假冒店外店公司的注册商标,盗用店外店公司的营业名称,店外店公司也是受害者。
2、倪邱中新分公司与店外店公司并无贸易往来,涉案产品并非店外店公司生产销售,店外店公司未授予倪邱中新分公司经营许可权。
3、太和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与店外店公司无关,不能依此确定店外店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
4、即使店外店公司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古井公司要求的80000元赔偿也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古井公司对店外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倪邱中新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古井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第710734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古井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立体商标)的所有权人;
4、(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品牌价值在2016年度已达492.59亿元。
该组证据证明古井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处字【2017】213号,证明倪邱中新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且该处罚决定书上明确生产商是店外店公司。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店外店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店外店公司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店外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店外店公司第496287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店外店公司第32600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三、店外店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四、店外店公司生产许可证;
证据一、二、三、四证明,店外店公司拥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且具有自身的品牌价值。
证据五、店外店公司以往交易证明(包含购销合同、银行打款证明、流通随附单、发票、加盖店外店公司公章的有效文件),证明店外店公司经营的产品均有交易凭证,涉案产品不是店外店公司生产的。
古井公司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店外店公司生产的。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店外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店外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古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第7107345号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2017年1月13日,倪邱中新分公司购进店外店公司生产的“古村”原浆酒30箱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该批白酒内盒、酒瓶与古井公司在同类产品上注册的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倪邱中心分公司不能提供购货凭证,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销售15箱,违法经营额2940元。
2017年2月27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倪邱中新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太市监处字【2017】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0元。
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古井公司为制止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外包装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瓶的立体商标注册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店外店公司生产的“古村”原浆酒使用的酒瓶及酒盒包装、装潢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外包装盒极为相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倪邱中新分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销售店外店公司生产的侵权白酒,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侵犯古井贡酒立体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古井公司因二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参酌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倪邱中新分公司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由店外店公司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古井公司要求倪邱中新分公司、店外店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其中的3000元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该费用系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倪邱中新分公司、亳州市店外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倪邱中新分公司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23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三、亳州市店外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
四、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倪邱中新分公司负担525元、亳州市店外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