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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绿之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649号
案件名称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绿之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绿之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649号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涛,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绿之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崔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民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稳。

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氏公司)与被告大连绿之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态公司)、上海嘉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被告绿之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被告嘉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壳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之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为“组合餐具(二)”(专利号:ZLXXXXXXXXXXXX.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嘉品公司经营的“嘉品母婴专营店”内销售的一款儿童组合餐具的组合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该产品系被告绿之态公司生产。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绿之态公司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但辩称:1.其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存疑;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嘉品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其同意被告绿之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绿之态公司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6)厦思证内字第7440号公证书及实物、XXXXXXXX的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被告绿之态公司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31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258号公证书,嘉品公司提交的淘宝网电子邮件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壳式(泉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为“组合餐具(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状态立体图。

涉案专利为组合餐具,有7个组件。

其中组件1为一个双耳大碗,底部为不规则四方形;

组件2为一个双耳小碗,小碗画有一个抿嘴微笑的儿童形象,上部中间有刘海头发,眼睛一只睁开,一只闭合;

组件3为一个截面呈倒梯形的圆柱形杯子;

组件4为带有双耳的杯套;

组件5为叉子;

组件6为勺子;

组件7为一个双耳圆形餐盘。

将组件1、2、3、4、7从上至下叠加且将组件5、6分别插入组件4双耳内,可以组成为一头戴帽子、面带微笑、双手叉腰的拟人儿童形象的餐具组合。

2017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8日,壳式(泉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壳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在公证员江玉龙与公证人员陈萍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英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www.tmall.com)网络平台。

刘如英以“tbXXXXXXX_00”帐户名在该平台上的“嘉品母婴专营店”,购买“糠仔稻壳儿童餐具宝宝吸盘碗勺子儿童大饭碗环保稻草人套装”一件;2016年10月24日,厦门思明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邮包一件;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江玉龙与公证人员陈萍的监督下,刘如英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及快递详情单进拍照,并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对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74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Greenvolution品牌组合餐具一套,外包装印有糠仔稻草人字样以及被告绿之态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由6个组件构成,组件1为双耳大碗,底部为不规则的四边形;

组件2为一个略小的凹耳碗,该组件上绘制有人物面部形象,该形象为张嘴笑,嘴角有类似酒窝设计、两只睁开的椭圆形大眼睛、眼睛上方有弯弯细细的眉毛;

组件3为一个小硅胶吸盘;

组件4为勺;

组件5为叉;

组件6为上下直径相同的杯子,两个杯把固定在杯身上。

组件1、2、3、6组合在一起呈现出头戴帽子的小人形象。

其中,组件1为帽子,组件2为头部,组件3为脖子,组件6为身体。

组件4和5不在整体组合造型中。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两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小人头部的面部表情为抿嘴笑,眼睛一睁一闭,被控侵权产品小人头部的面部表情为张嘴笑,两只眼睛均睁开较大;

2、涉案专利身体部分的杯子直径从上至下逐渐缩小,没有杯把,被控侵权产品杯子直径上下相同,且具有两个杯把;

3、涉案专利杯子外面有杯套,杯套两侧有能够插入勺子和叉子的插口,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杯套,也不存在插口;

4、涉案专利底部有托盘,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托盘;

5、被控侵权产品有硅胶吸盘,可以组合作为小人的脖子,涉案专利没有该部件。

2018年3月26日,被告绿之态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www.guo-sheng.net网站中有“口盛推出稻草人形象儿童餐具套装亮相CBME孕婴童展”一文,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文中记载:“2013CBME孕婴童展于7月17-19日在上海新科技博览中心盛大召开......大如今,糠仔稻壳餐具系列产品已经得到国内外家长的认可与肯定,大连绿之态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市场需求,也在不断丰富儿童环保材料制品的品类,......”,文中附图系一个戴着帽子的小人形象的组合餐具,包括3件组件,组件1为平耳碗,组件2为凹耳碗,组件3为双耳杯,组件2上绘有笑脸人物面部形象,该形象为张嘴笑,嘴角有类似酒窝设计、两只睁开的椭圆形大眼睛、眼睛上方有弯弯细细的眉毛。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3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月4日,被告绿之态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王顾和工作人员刘宁的监督下,绿之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巍及绿之态公司工作人员阮文超登录微信号为“dlogt23”的微信。

该微信中“我的相册”显示,2013年8月28日15:04,以“热乎着!

刚出炉!

”为标题上传8张图片,其中第1张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相同,该包装正面透明,能看到内部产品,产品正面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2013年7月18日13:50,以“保安维持秩序”为标题上传7张图片,其中第4张图片中左侧偏上部有与被控侵权产品近似的产品设计;

2013年7月17日10:38,以“吸金开始”为标题上传9张图片,其中第4张图片右侧偏下部有与被控侵权产品近似的产品设计。

同日,绿之态公司工作人员阮文超登录微信号为“frankcw520”的微信。

该微信中“我的相册”显示,2013年8月29日11:49,以“糠仔上市了!

”为标题上传2张图片,2张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相同,该包装正面透明,能看到内部产品,产品正面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258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日,淘宝网发送给XXXXXXXXXXX@126.com的邮件显示:嘉品母婴专营店逾期未完成2017年度的续签,《天猫服务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24时自动终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绿之态公司确认嘉品母婴专营店现已终止营业。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无异议,被告绿之态公司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嘉品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绿之态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虽均为整体类似小人形象的餐具组合,包括帽子、头部、身体等部件,但两者在具体部件和整体造型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杯套、托盘,且比涉案专利多了一个硅胶吸盘,被控侵权产品的勺子和叉子无法像涉案专利那样整体组合在一起,此外两者在人物的面部表情上存在较大差异。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院认为两者整体造型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绿之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3年7月29日,“口盛推出稻草人形象儿童餐具套装亮相CBME孕婴童展”一文中记载:2013CBME孕婴童展于7月17-19日在上海新科技博览中心盛大召开,同时文末附有展出的产品图片;

此外,被告绿之态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朋友圈与2013年7月17-18日发布了展会的现场照片,有与上述网站上图片相同的餐具组合展出。

该两项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上述餐具组合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展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将网站上的图片以及展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外形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依法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鉴于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故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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