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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与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2刑初10号
案件名称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与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段云月,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系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铭,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云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森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永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段云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侯云焘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远景公司”)分别中标华能包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华能呼和浩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发电机轴承备件采购项目。

同年同月14日,被告单位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海外远景公司就上述发电机轴承备件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瑞森公司负责向海外远景公司供应商标为“SKF”、“FAG”的七种型号原装进口正品轴承,合同价款总计118320元。

期间,李某明知该批轴承产品合同价款远低于正常市场价,仍前往河北省临西县一地摊处,以总计8万元价格购买了合同中全部轴承产品,并将上述轴承产品从天津分别发往包头茂名与呼和浩特李汉梁风电场。

海外远景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及9月28日分两笔将118320元支付给瑞森公司。

后公安机关对两个风电场所购的标有“SKF”、“FAG”商标字样的七种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轴承均系假冒“SKF”、“FAG”轴承。

案发后,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涉案款项11832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苏某、丁某、赵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及续展文件、招投标文件、购销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报关单、物流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被告单位瑞森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瑞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知购买的系假冒“SKF”、“FAG”商标的轴承产品,又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瑞森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瑞森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及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局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首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从案发后到法庭审理阶段都能主动交代全部犯罪行为,始终配合调查,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其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追回,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悔意诚恳,愿意主动交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8月,海外远景公司分别中标华能包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华能呼和浩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发电机轴承备件采购项目。

同年9月14日,被告单位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海外远景公司就上述发电机轴承备件签订了编号为RS-1609140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瑞森公司负责向海外远景公司供应商标为“SKF”、“FAG”的七种型号原装进口正品轴承,合同价款总计118320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通过网络联系组织货源,并前往河北省临西县一地摊处,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8万元总价购买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型号轴承产品,并将上述轴承产品分别发往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华能茂名风电场与呼和浩特市李汉梁风电场。

海外远景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28日分两笔将118320元货款支付给瑞森公司。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轴承均系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存放于以上两个风电场标有“SKF”、“FAG”商标字样的七种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

另查明,2016年11月,公安机关接到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授权代理的SKF商标被侵权的报案,于2017年1月6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李某于同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该公司接收斯凯孚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内保护斯凯孚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公司发现售往华能呼和浩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华能包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SKF品牌轴承产品系假冒斯凯孚公司注册商标是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海外远景公司中标相关文件等书证,证实海外远景公司中标华能包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华能呼和浩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电机轴承备件采购项目的事实。

3.海外远景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物流单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瑞森公司与海外远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涉及的轴承的品种、数量及价格等,被告人李某代表瑞森公司与海外远景公司签订该合同;

同时证实货物交付华能呼和浩特风力发电公司及 华能包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后,海外远景公司将货款支付至瑞森公司账户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18位报关单号号码的前4位代表进口口岸,涉案报关单单号0217开头,0217是天津东疆港区代码,李某向华能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所载明的相关信息与真实的报关单不符。

5.“SKF”、“FAG”商标在中国注册、续展等内容的书证,证实“SKF”、“FAG”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

6.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的轴承产品为假冒“SKF”、“FAG”商标的轴承。

7.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SKF”、“FAG”的正品价格分别为52118.1元、131560.1元、21031.64元。

8.证人陈某、苏某、丁某的证言,证实海外远景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轴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内容。

9.证人赵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关于购回的假冒“SKF”、“FAG”轴承产品验收入库和存放情况,同时证实涉案轴承尚未投入使用的情况。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包公(经)扣字(2016)26号《扣押决定书》及2016年11月10日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相关发电机轴承已经被包头市公安局扣押。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包公(经)扣字(2017)18号《扣押决定书》及第00046229号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涉案的118320元款项已经被包头市公安局扣押。

12. 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13.瑞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某无犯罪记录。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其明知正规渠道的“SKF”、“FAG”进口产品价格要高于海外远景公司订购价30%,仍与海外远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其从河北临西县一地摊处购买的所谓“原装进口轴承产品”,比海外远景公司订购价低26%,货到天津后,其在网上查询了随货的报关单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森公司、被告人李某明知海外远景公司对涉案轴承产品的合同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海外远景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之后通过非正规渠道以更低的价格购进涉案轴承产品,并以“SKF”、“FAG”注册商标的正品原装轴承的名义进行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系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按时到案,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瑞森公司所售假冒商品未投入使用,且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瑞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涉案赃款118320元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官德 审 判 员   武美琳 审 判 员    王伟                       二O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 员   姜峰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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