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2民初1293号 原告:福建蓝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溪头项目集中区3#厂房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37597017E。
法定代表人:兰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卡尔特公司,住所比利时王国兹韦海姆贝卡尔特大街2号B8550。
法定代表人:PaulByusse董事长和AlbrechtDeGraeve董事。
被告:贝卡尔特应用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北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1743D。
法定代表人:于达明,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福建蓝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贝卡尔特公司、贝卡尔特应用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原告福建蓝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蓝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蓝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蓝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