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385号 原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平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陨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9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庄小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与被告厦门陨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陨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韩与被告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陨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陨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陨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原系福建省属综合性国有大型外贸企业,2003年5月29日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
截至2013年底,公司总资产逾35亿元、年营业额46亿元,在福建企业百强排行榜中位居第十七位,为全国出口百强企业、福建省外贸企业龙头。
2010年5月14日,原告关联企业富瑞驰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电焊网;
铁丝;
钉子;
金属铆钉;
金属插销;
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合页;
挂锁;
金属锁(非电);
金属焊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商标授权后,2010年5月14日,富瑞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授权原告使用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SHERLOCK”品牌系列“锁”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国内外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与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带有“SHERLOCK”商标标识的门锁产品。
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标有“SHERLOCK”标识的门锁产品,并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的、带有“SHERLOCK”商标标识的门锁产品侵害了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权人和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陨石公司辩称,原告华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不成立,华闽公司不具有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陨石公司没有侵害商标权。
假使华闽公司具有商标权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陨石公司也没有侵害商标权。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才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商标权核对使用商品为“挂锁、金属锁(非电)”;
陨石公司的商品是控制以驱动钥匙转动实现开锁或关锁的机构,是答辩人自己研发一种全新产品,实质上是“遥控装置”,不是起诉状中提及的门锁产品,“挂锁、金属锁(非电)”和“遥控装置”二者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陨石公司没有侵害商标权。
三、华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
假使陨石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华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华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第691498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6914984号“SHERLOCK”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24887号;
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25498号;
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25499号;
证据4、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4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使用“SHERLOCK”商标标识并销售带有“SHERLOCK”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5、6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7、购销合同四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8、原告生产并销售的“SHERLOCK”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照片;
证据7、8证明原告长期使用“SHERLOCK”注册商标,生产并销售“SHERLOCK”品牌产品,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
证据9、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长期使用“SHERLOCK”注册商标,生产并销售“SHERLOCK”品牌产品。
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11、关于第6914984号第6类“SHERLOC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被告恶意提起针对涉案商标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
证据1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本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完整、合法,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陨石公司对华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1)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存在诸多疑点,理由如下:首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5月14日,富瑞驰公司的签字人是“陈作楫”,但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富瑞驰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却是“王文菁”并非“陈作楫”,即,在合同签订日时注册登记上的法人代表和合同上签字人不同,合同存在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显示富瑞驰公司的地址是“香港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2105室”,但富瑞驰公司在2011年5月23日之前注册地址却是“香港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907室”,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时富瑞驰公司的地址是“香港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907室”,根本不是合同上的“香港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2105室”,合同上存在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的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由甲方报送商标局备案,同时依据本合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的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的规定,许可人应当在2010年8月13日前备案,但涉案商标的备案时间却是2017年3月27日,备案拖延时间近达6年,这也与常理不符,合同上存在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四,涉案商标权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5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也是2010年5月14日,双方竟然在核准日当天即知商标被核准并签订合同?
商标权人在核准日当天就知道商标被核准了?
商标权被核准后邮寄商标证书不需要时间吗?
这也与常理不符,合同上存在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五,商标权人富瑞驰有限公司(下称富瑞驰公司)系香港公司,华闽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公证及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2)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一方面,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合同签订时“陈作楫”不是富瑞驰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作楫”根本没有资格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缺少作为法人代表“王文菁”的签字,缺少必要成立因素,合同不成立,因此华闽公司不具有商标权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证明事项不成立。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
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上记载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效果展示、安装步骤及使用说明等内容都能够确认“遥控控制以驱动钥匙转动实现开锁或关锁的机构,既不是门锁,也不是钥匙,实质上是“遥控装置”,配套市场上符合要求的任何门锁和钥匙使用。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5的发票只注明律师代理费,无法确认是代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或是,代理其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支付了代理费。
证据6的发票只注明公证与法律服务费,无法确认是办理证据3的公证费用,或是,办理其它案件的公证费用,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支付了公证费。
证据7中的发票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证据7中的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购销合同双方是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双方,双方完全有可能伪造了与发票对应的“SHERLOCK牌挂锁”的购销合同。
对证据7、8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7发票只有“挂锁”名称,并未标明是涉案商标“SHERLOCK牌挂锁”,无法认定该发票上的挂锁是“SHERLOCK牌挂锁”还是其它商标的挂锁,且证据7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发票上的挂锁和证据8的挂锁的对应,因此原告长期使用“SHERLOCK”注册商标,生产并销售“SHERLOCK品牌产品”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提及的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8中的锁,产品包装上都是英文的,无法确认该锁是否系原告生产、销售的。
证据8中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相符。
对证据9中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其中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双方是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双方,双方完全有可能伪造了与发票对应的“SHERLOCK牌挂锁”的购销合同。
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发票只有“挂锁”名称,并未标明是涉案商标“SHERLOCK牌挂锁”,无法认定该发票上的挂锁是“SHERLOCK牌挂锁”还是其它商标的挂锁,而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长期使用“SHERLOCK”注册商标,生产并销售“SHERLOCK品牌产品”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提及的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许可备案时间是在2017.3.27晚于证据2许可合同时间长达6年多,恰恰证明了原告许可合同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提及的被告系恶意提起撤销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商标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针对授权商标提起撤销申请。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国家商标局只进行形式审查,未对合同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证明合同实质真实,不能证明备案手续完整、合法。
陨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富瑞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部分资料,证明:(1)2008.7.17富瑞驰注册,法定代表人:王文菁,地址:香港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907室;
(2)2011.5.23富瑞驰地址变更为:香港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2105室;
(3)2015.7.7富瑞驰法定代表人由王文菁变更为陈作楫。
证据2、证据1的部分译文;
证据3、涉案商标的详情信息,证明讼争商标的许可备案时间在2017年3月27日。
证据4、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证明对象与证据1相同。
证据5、证据4的部分译文 证据6、语桥翻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厦门语桥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的翻译资格。
华闽公司对陨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事项也不能成立。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因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富瑞驰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实。
证据3因系网络打印件,是否与网络件一致,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备案时间与我方收到的时间系一致的。
被告证据中体现的地址系富瑞驰公司原来的工商注册地址。
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系以商标权人在国家商标局的地址为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域外形成的,且该证据系中国司法部认定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域外形成证据必须要公证认证,未经认证程序不合法,因被告在未封存的情况下由被告私下提供给法院,程序违法。
原告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可,但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陈作楫签订该份合同时系授权代表,而非法人代表。
原告认为备案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5的翻译内容正确。
但语桥翻译公司并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对翻译合法性表示质疑。
证据6仅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4日,富瑞驰有限公司(FURICHCORPORATIONLIMITE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149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电焊网;
铁丝;
钉子;
金属铆钉;
金属插销;
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合页;
挂锁;
金属锁(非电);
金属焊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华闽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为富瑞驰有限公司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为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的《商标许可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6类“电焊网;
铁丝;
钉子;
金属铆钉;
金属插销;
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合页;
挂锁;
金属锁(非电);
金属焊条”产品上的第6914984号“SHERLOCK”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6类“电焊网;
铁丝;
钉子;
金属铆钉;
金属插销;
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合页;
挂锁;
金属锁(非电);
金属焊条”产品上。
二、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十二、1.本合同许可使用期间,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他人侵害的,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侵害注册商标权诉讼,诉讼取得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7年5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对富瑞驰有限公司第6914984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予以受理,其中载明:报送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许可人为富瑞驰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富瑞驰有限公司报送的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其中载明:许可人为富瑞驰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电焊网;
铁丝;
钉子;
金属铆钉;
金属插销;
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合页;
挂锁;
金属锁(非电);
金属焊条。
2017年4月21日,华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韩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购方式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有关网页页面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陈某2监督张韩在该处进行了相关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24887号公证书,其中体现了张韩通过淘宝网夏洛克智能官方店购买了一套夏洛克智能锁,价格为499元。
2017年4月26日,华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韩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拆封相关邮件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陈某2监督张韩在该处进行了相关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25498号公证书,其中体现张韩取出含有条形码数为1000834647857的韵达速递邮件,拆开该邮件察看,内有标志为“SHERLOCK-夏洛克-智能贴近生活”包装盒一个。
拆开该包装盒察看,内有标志为“SHERLOCK-夏洛克-”的大盒子一个、标志为“门碰”的小盒子一个,“好评返现”纸条一张。
拆开其中标志为“门碰”的包装盒察看,内有智能钥匙、纽扣电池以及说明书各一份;
拆开标志为“SHERLOCK-夏洛克-”的包装盒察看,内有“夏洛克智能贴锁”、说明书以及其他配件各一份。
之后将上述邮件重新装好,并加贴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
上述过程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2拍摄照片77张。
2017年4月26日,华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韩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所购买商品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陈某2监督张韩在该处进行了相关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2549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1、一个白色包装盒,盒身正面标有“SHERLOCK”字样,盒内装有:正面标有“SHERLOCK”字样的智能贴锁一套;
标有“SHERLOCK”字样的夏洛克智能贴锁使用说明;
标有“SHERLOCK”字样的夏洛克智能贴锁安装流程。
2、标有“门碰”字样的卡其色盒子一个,侧面标有“SHERLOCK”字样,盒内装有智能钥匙一盒,其中正面标有“SHERLOCK”字样。
经比对,公证保全实物中使用的“SHERLOCK”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字母相同、排列顺序相同、均为大写字母,字体略有差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华闽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陨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原告华闽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华闽公司认为,华闽公司系第6914984号“SHERLOCK”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甲方签约人员身份、签约地址、签约时间等方面均存在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华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闽公司提交其与富瑞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十二、1.本合同许可使用期间,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他人侵害的,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侵害注册商标权诉讼,诉讼取得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
”富瑞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报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8月17日对该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
故华闽公司与富瑞驰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已得到注册商标权人即富瑞驰有限公司的确认,并在本案诉讼前报送备案。
被告陨石公司虽对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其该节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可认定原告华闽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依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陨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讼争注册商标权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金属锁(非电)”类似。
依据《类似商品区分表》的规定,0610的金属锁(非电)与0920电锁是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体现了“锁”字,证明该产品是作为“锁”类产品销售、流通,故从消费者的角度应归为锁类。
即使是作为锁的配套,也可以确认是锁类的相关产品,从产品来源和功能角度确认,被告在锁类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容易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被告陨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字母“SHERLOCK”及排列顺序相同,但字体有存在差异。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自己研发的新产品,属配合门锁产品使用的装置。
具体使用方式为将侵权产品安装在门后,门的钥匙插入设备中,通过遥控器遥控控制设备带动钥匙转动,实现开门和锁门。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门锁产品,只是配合门锁的一种装置,实质是个遥控装置,并非原告起诉主张的讼争商标权核对使用范围中的“挂锁、金属锁(非电)”。
“挂锁、金属锁(非电)”和“遥控装置”二者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故被告并未侵害讼争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SHERLOCK”商标标识与华闽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金属锁”相同或类似。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及被告陨石公司对产品功能及用途的陈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与锁配套使用,实现开关锁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是锁具的类似商品,易被普通消费者认为是锁具的一种。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陨石公司销售被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可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可将以下因素纳入考量范围:1.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2.陨石公司的主体类型、营业年限等。
3.陨石公司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即陨石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单位。
4.华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华闽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证据,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有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对该部分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陨石公司赔偿华闽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
对于华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富瑞驰公司依法取得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华闽公司经富瑞驰有限公司的许可,依约有权在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有权于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即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内,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提起侵害注册商标权诉讼,主张权利,并取得赔偿。
被告陨石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陨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9149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陨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厦门陨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