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168号A栋。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大道9号轻骑工业园(济阳英才学院北邻、G220线西)。
法定代表人:王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烨、原审被告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恩贝公司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驳回戴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戴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合格证并非是大隆公司的,并以此排除大隆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2.涉案专利是电动车外壳组件,不属于具有美感的设计,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
3.涉案专利的图片是蓝绿色,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不同,不构成侵权;
4.德恩贝公司以被控侵权部件生产整车销售,应属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德恩贝公司具有生产行为,属法律适用错误;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一个电动车外壳有30-40个塑料件构成,全套产品利润仅8-10元左右,一审判决65000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戴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过程中所有证据均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由德恩贝公司生产,而德恩贝公司一审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一审认定其具有生产行为并无不当;
2.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属于合法有效专利;
3.涉案外观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没有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记录,与德恩贝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涉案“雷迪森”电动车不是其公司产品,与其公司无关。
戴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恩贝公司、大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73046××××.1号“前围(新尚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德恩贝公司、大隆公司赔偿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408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恩贝公司、大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戴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1号。
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车的前围,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以下为涉案专利的图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8月29日,戴烨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军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日,公证员陈某,4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华威会同戴烨指定的购买人刘华松来到位于无锡市××路北面,门头标示为“雷迪森电动车”的店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购买人刘华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微信支付208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收款方的名称为“雷迪森电动车”,收款方的经营地址显示为无锡市锡山区锡港东路168号雷迪森电动车,并取得编号为2019383的收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德恩贝公司杨兆飞的名片各一张。
杨兆飞的名片上显示德恩贝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0510-887××××0以及公司网址××,并且标注了“雷迪森电动车”字样。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倪晓军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所购电动车及微信支付记录进行拍照,在对车辆进行打包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加贴封条。
封存后的实物及单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2416号公证书。
德恩贝公司在××网站上载明了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信息,在“关于我们”中宣称“雷迪森电动车是一家电动车销售、生产、修理的配套服务公司,公司始终致力于运动自行车、节能电动车、环保电动三轮车等智能化低碳出行交通工具的研究开发与制造……公司拥有雄厚的技术精英团队,先进的生产检验检测设备,是一家集开发、研制、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网站上显示的德恩贝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均与本案杨兆飞名片上的信息相符。
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合格证编号为:MH686H2KD052655,车辆制造企业为大隆公司,发证时间和车辆制造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豪门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E2CZBN7K8H74289,车身颜色白,发动机号KJ0274289,发动机型号10ZW7266322YA。
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均为大隆公司的信息。
《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信息一致,并且在《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还标注了大隆公司CCC证书编号2018011102128953。
大隆公司认可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在形式上与其公司的证书相同,但表示其公司的证书均有防伪码,而涉案的证书没有,且证书上品牌、发动机号等信息无法与被控侵权车辆的信息相符合,也无法与其已生产过的任何一辆车辆相吻合。
经庭审拆封被控侵权电动车,电动车的车身、车尾多处标注了“雷迪森”标识,电动车的车架号为LAE2CZBN7K8H74289,发动机号为JM60/72V1903B213-30。
经比对,被控电动车前围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均包括向后延伸的上围部分,存在折叠设计的中间部分和下部向下延伸的下围部分,上围部分侧面呈斜向上的长方形,下围部分均近似向内凹的翼状,左右两侧的上围部分前部形成耳状镂空,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相同,均为一层折叠,且折叠面近似三角形,三角形尖角朝外,下围最下部接近三角形,最下端为尖角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前围上部折角弧度,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戴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大隆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以下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大隆公司为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电动车并非其生产,提交了其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
其提交的两个证书上均加贴有大隆公司的防伪码,经扫描防伪码后可验证产品的真假。
在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的“机动车合格证”微信公众号上查询发现,输入涉案的合格证号MH686H2KD052655,显示“未找到该合格证,合格证编号有误或者厂家未上传该证,请确认”。
另查明,德恩贝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岩,监事为杨兆飞,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168号A栋,公司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及配件、非公路用休闲车的生产、销售。
王岩于2013年申请注册“雷迪森”商标,于2014年8月7日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
又查明,戴烨针对涉案电动车共计提起了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关联案件的案号为(2019)苏05知初1130号。
戴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车辆的费用2080元,在两个案件中平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车辆是否系德恩贝公司和大隆公司生产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电动车系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就戴烨购买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电动车的经营地址、微信支付凭证、名片均指向德恩贝公司,应认定德恩贝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电动车上标注了“雷迪森”商标,“雷迪森”商标系德恩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注册的商标。
德恩贝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系“雷迪森”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企业,且其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销售电动车的资质。
在德恩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德恩贝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
关于戴烨指控大隆公司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电动车上标注的品牌、发动机号等信息无法与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信息相符合,尤其是被控侵权电动车的品牌为“雷迪森”,而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所载的品牌为“豪门”,两者完全不能对应。
且经查询,涉案合格证号并不存在。
结合大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有防伪码,而涉案的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均没有防伪码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隆公司与德恩贝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
故对戴烨主张大隆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电动车上安装了前围,与涉案专利前围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电动车前围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上围、中间、下围各部分的形状以及左右两侧共同形成的轮廓形状也实质性相同。
两者在前围上部折角弧度的区别属于产品的细微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德恩贝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戴烨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德恩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电动车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在整车中的贡献率、德恩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戴烨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ZL20173046××××.1号“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戴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5000元;
三、驳回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德恩贝公司提交雅马哈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更新的产品说明书以及优酷网站视频截图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前围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戴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该证据中前围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在上围部分的缺口设置存在区别,故不能达到德恩贝公司的证明目的。
戴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大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电动车时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显示车辆制造企业为大隆公司,但是合格证中的品牌、发动机号均与实际不符,且大隆公司一审也提交了其使用的合格证等证书上均贴有防伪标记。
德恩贝公司虽上诉主张大隆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大隆公司之间存在有代生产或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德恩贝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电动车前围部件具有一定功能性,但是其外观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实际中也存在有诸多的前围外观设计,故德恩贝公司称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并不影响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结果。
第四,涉案被诉产品与德恩贝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前围设计的上围部分缺口设置及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等处存在不同,且均处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故德恩贝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德恩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前围组件的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生产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贡献率、涉案电动车的销售价格、德恩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戴烨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65000元,并无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