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初29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政贤路。
经营者:刘洪钊。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藤县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
雅瑞公司诉称,雅瑞公司是“(暴龙)”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暴龙)”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发现,宝岛眼镜店销售眼镜上使用的商标与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商标类似。
2016年12月16日,雅瑞公司对宝岛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宝岛眼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雅瑞公司请求诉请判令:1、宝岛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宝岛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宝岛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宝岛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宝岛眼镜店的住所地位于梧州市藤县××层铺面,侵权行为亦发生在该住所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辖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并未在本案中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而属于第一审一般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