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3289号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
法定代表人:梁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昱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姿公司)诉被告广州昱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被告广州昱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姿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贤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获得了“Pig-nose”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203377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
2014年7月29日,政贤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政贤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Pig-nose”标识的化妆品,许可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
合同同时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政贤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政贤公司确认原告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包括单独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相关赔偿款及和解款。
2016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在大量销售侵犯“Pig-nose”商标权的猪鼻贴侵权产品,对此原告委托证据保全代理人用电脑对被告网店上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律师见证购买,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涉案“Pig-nose”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Pig-nose”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昱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要从事化妆品经销贸易,该案所涉及的品牌产品系“梦希蓝去黑头鼻膜”,该品牌产品的采购手续均属是正规、合法。
2、原告起诉被告所销售的“梦希蓝去黑头鼻膜”侵犯了“pig-nose”商标权。
被告认为该起案件不成立,原因如下:①原告“pig-nose”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因此,被告认为该商标目前还处于争议阶段,使用权还不完全属于原告,该起诉不成立。
②因被告所销售的“梦希蓝去黑头鼻膜”产品市场销售周期原因,被告自2016年7月13日全线下架该产品,并无任何库存及相关销售行为出现。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2条,不成立。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在国家工商总局检索中得出的原告“pig-nose”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原因是近三年内实际未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中诉讼请求的第3、4条,不成立。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中诉讼请求的第3、4条,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终止审理该案件。
经审理查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政贤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洗面奶;
浴液;
洗衣剂;
香水;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增白霜;
动物用化妆品(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且审查原因是近三年内实际未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为此,被告提交了商标局网站查询记录,其中显示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商标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应属于有效状态。
2014年7月29日,政贤公司(甲方)与冠姿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12033932号、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商标实施许可为独占实施许可;
许可内容:乙方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猪鼻子”标识的化妆品;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维权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产品,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
对于可能出现的商标维权,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等。
2016年1月4日,冠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伯雄到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就网页证据保全、网上购物、收货和封存过程的真实性申请律师见证,见证以下证据保全行为:2016年7月12日,在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的见证下,冠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通过该律师事务所的电脑进行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后按回车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搜索框项输入“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字样,选择“供应商”点击“搜索”按钮,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搜索结果信息栏点击结果栏第一个“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字样,进入“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首页面,点击“公司档案”的字样,并对工商注册信息进行截屏图片;
在公司档案首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猪鼻贴”,点击“搜本旺铺”,进入结果页面,点击第一个产品的图片进行购买、付款的相关页面截屏并复制至WORD文档中。
2016年7月13日,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11号07铺,现场见证快递单号为“778844006389”包裹的收货情况,并将该包裹运至该所进行保管;
2016年7月14日,在上述两位律师的现场见证及拍照下,在不开封的情况下对该包裹贴上盖有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见证律师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然后,在电脑上,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http://www.1688.com/页面,点击“我的阿里”内的“已买到货品”,点击“确认收货”“订单详情”并进入相应的链接,实时截屏并复制至WORD文档中。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AL049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网上购买及收货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见证,证明与见证书向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见证书附件显示:名为“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搜索“猪鼻贴”显示产品为:“去黑头猪鼻贴收缩毛孔三部曲”,在产品的正面左上角显示“MENGXILAN”,最上方显著部位显示有“”标识,并且该标识字体较大,该字体后方及下方显示“clearblackhead3-stepkit”字母字样,正面左侧显示有较大字帖的“1STEP、2STEP、3STEP”字样,背面显示中文及英文文字说明。
页面显示的成交记录累计售出40片,累计评论1,现可购数量显示“库存99960件”。
冠姿公司购买10件上述产品,共付货款20元、运费16元。
被告辩称其从事的是经销贸易,库存并非真实库存。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证实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完好,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可见,封存实物包括:10件鼻贴产品,产品的正面及背面显示内容与见证书附件网页打印件显示内容一致。
经比对产品正面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冠姿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被告侵权所得的利润以及其他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
被告确认其系阿里巴巴网店“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见证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并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但抗辩其自2016年7月13日已下架涉案产品,也没有库存。
经当庭登陆“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查询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显示,自2016年7月12日之后没有销售记录。
被告主张其采购手续合法,提交了《梦希蓝销售订单》一份,商品名称为“梦希蓝祛黑头三部曲鼻贴”,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数量为10。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故不认可该产品来源于梦希蓝公司,商品名称与交易快照中的商品名称不一致,且被告在网站中登记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
原告为证实其有实际使用“”商标,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付款收据、送货单(日期均为2016年6月)以及印有“”标签的护肤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8日)。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认为从该产品实物无法判断其真实生产日期,如原告真实生产该产品应提交生产单位出具的生产信息及产品上市销售前的备案信息。
另查,冠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经营项目为批发业。
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登记为广州昱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营项目类别由批发业变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见证书、照片、网页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交易记录、交易电子回单、商事登记信息、销售协议、付款收据、送货单、产品实物、销售订单、商标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和政贤公司与冠姿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冠姿公司作为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该注册商标虽然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标局公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被撤销前,该注册商标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冠姿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原告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对此原告提交了销售协议、付款收据、送货单以及印有“”标签的护肤产品,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及销售化妆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冠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和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可证实,被告为阿里巴巴网店名为“广州昱扬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在上述网店购买,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上方使用的“”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只有一个字母“g”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且该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词组,两者字体的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注册商标的产品或其关联产品。
虽然被告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现被告虽提供了《梦希蓝销售订单》,未能提交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冠姿公司对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销售及销毁库存的问题。
被告已举证证实其自2016年7月13日起已下架涉案侵权产品,无证据证实被告现尚有销售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虽然冠姿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相关票据,但鉴于冠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见证及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从《律师见证书》所保存的网页图片显示交易记录中,可证实被告确有实施侵权行为,但获利金额未能详细统计,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使用于人面部的化妆品)、售价、销售数量(40片)、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已及时下架侵权商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昱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67元,由被告负担18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