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59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凌沄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张雯婷,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广西凌沄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沄之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到庭参加诉讼。
凌沄之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凌沄之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凌沄之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凌沄之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有效解决了存在问题,故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之后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凌沄之诚公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源德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凌沄之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的公证书,拟证明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有效;
证据3.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的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公证书,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4—5拟证明凌沄之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
证据6、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凌沄之诚公司经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维权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讼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源德盛公司申请,作出针对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4月2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宁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市便捷酒店旁标识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卖场”的店铺,以80元的价格购买“自拍杆”“数据线”“充电头”各一件,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编号为NO.L132295的《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
公证员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给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南证内字第494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个(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数据线1根、充电头1个、编号为NO.L132295的《收款收据》1张及《POS签购单》1张。
《收款收据》载明3件产品合计80元,未载明各件产品的单价;
《收款收据》加盖广西凌沄之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广西凌沄之诚科技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结构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另查明,凌沄之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科技的技术研发、销售电子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凌沄之诚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在其被授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选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凌沄之诚公司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凌沄之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对其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支持。
凌沄之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凌沄之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凌沄之诚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凌沄之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凌沄之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凌沄之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
源德盛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凌沄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西凌沄之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广西凌沄之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