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588号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陈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D。
法定代表人:LEEKYUNGSOO。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白海面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396。
法定代表人:周萍华。
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丝美诗公司)诉被告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莱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科丝美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黛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丝美诗公司诉称:科丝美诗株式会社COSMAX是韩国最大、世界前10位的化妆品制造企业,成立于1992年,一直致力于化妆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其客户包括雅诗兰黛、兰蔻、迪奥、巴黎欧莱雅等众多国际知名品牌。
2002年起在上海成立了科丝美诗公司,该司是中国境内首家化妆品制造工厂,注册资本2007.2万美金,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加工、护肤、美容美饰、香水(化妆水)类化妆品及相关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历经12年的发展,科丝美诗中国每年的销售额迅猛增长,成为化妆品OEM、ODM产业的世界第一。
早在2007年1月29日,科丝美诗就开始在中国地区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其中先后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75262号、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10367037号、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10367035号、第10367039号,在42类商品上注册了10367038号注册商标,并先后获得多项专利。
科丝美诗品牌在化妆品行业享有极高声誉,多次获得各种奖项。
由于原告品牌知名度和产品信誉的日益提升,市场中出现了大量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网站宣传设计、企业宣传册或在企业字号中肆意使用的现象。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似,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官方网站、企业宣传册等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图样,并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进行宣传,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而且经营范围也相近,在对外宣传中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使消费者对两者的生产、销售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5875262号、第10367041号、第19245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其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律师费60000元,差旅费8000元,共计568000元人民币;
4.被告在《知识产权》杂志上连续7天登报声明致歉信;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黛莱美公司辩称:我司的“四个樱桃”作品与科丝美诗公司“三个苹果”商标权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我司对“四个樱桃”享有著作权,对“黛莱美”商标享有商标权(由我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周萍华妹妹周萍璇代持),我司将其享有的作品和商标权、企业字号展示在公司网站是权利的正当行使。
我司网站展示“四个樱桃”作品旁边突出显示了我司中英文名称,并且该中文名称“黛莱美”也是我司的商标,此种展示明显区分我司与科丝美诗两家公司,消费者完全不会产生混淆。
理由如下:一、我司对“四个樱桃”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的设计理念源于答辩人实际控制人庄儒孝先生三女一男的四个小孩。
“四个樱桃”与“三个苹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我司对“四个樱桃”作品享有著作权。
该作品体现的是我司实际控制人庄儒孝先生的家庭情况,设计理念也来源于此。
四个樱桃与三个苹果,无论从图案、造型、外观、水果的数量、水果的种类、水果的梗部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我司在公司网站的展示中,“四个樱桃”作品的旁边突出显示“黛莱美DALEME”字号以及“黛莱美”商标,明显对两家公司的产品、服务形成区分,消费者显然不会混淆。
我司网站的任何一个网页的最下端都标识了公司的字号“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其目的也就是为了使黛莱美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区分;
我司网站标识自己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商标权、企业字号,属于合理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作为代加工企业的科丝美诗公司和黛莱美公司,其主要业务范畴均是加工他人产品,而不是生产自家产品。
针对的更多是为上游企业进行代工,而作为上游企业,其选择、辨别、区分黛莱美和科丝美诗,主要是通过加工工艺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加工业务,完全不会认为“四个樱桃”+“黛莱美DALEME”是科丝美诗。
四、科丝美诗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手段进行企业商业宣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关于第19245729号,我方没有收到该证据材料;
我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
我司的名称是“黛莱美”,而原告是“科丝美诗”,企业名称完全不一致。
综上所述,答辩人公司网站展示的“四个樱桃”+“黛莱美DALEME”商标字号,足以使公众对两家公司进行区分,消费者显然不会混淆。
我司没有侵犯科丝美诗公司的商标权。
因此,科丝美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第5875262号“”商标注册人是科丝美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
第10367041“”、第192457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科丝美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从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科丝美诗公司原为与韩国COSMAX.Inc及韩国金洪信合资成立,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成立,原名为高丝美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5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科丝美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再于2010年5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
科丝美诗公司还享有多项使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科丝美诗公司为证实其商标及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媒体及相关网站关于该司的报告;
2.该司自2008年至今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
3.该司在2011-2015年签订的展位合同书;
4.该司近年来的销售额统计表及审计报告。
科丝美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宜婕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30日,葛宜婕在该处使用该处已接入广域网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在桌面建立一个名为“黛莱美”的文档;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tbeian.gov.cn后回车;
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
在“主办单位名称”栏内输入“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点击“获取验证码”并输入验证码;
点击“提交”;
点击www.dailaimei.com后在随后显示的页面将光标移至“公司简介”;
点击“电子画册”;
点击“企业画册”并以此浏览画册;
关闭当前页面将光标移至“客户服务”;
点击“联系方式”。
将上述显示的页面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后由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截屏图像插入页码后进行打印。
该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1397号公证书,证明葛宜婕的上述操作过程真是、合法;
公证书所附附件与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电脑显示信息相符。
公证书显示www.dailaimei.com网址的主办单位为黛莱美公司。
该公司网站左上方及电子画册中有“”和“DALEME”“黛莱美”等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为三个红色苹果加颜色淡一点的苹果,其中三个苹果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一致,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粤作登字-2017-F-00013794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美术作品“”黛莱美公司企业LOGO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黛莱美公司,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
第14766220号“黛莱美”商标注册人为周萍璇,注册日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人员招收、广告、文秘、替他人推销、拍卖、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截止)。
第14766221号“黛莱美”商标注册人为周萍璇,注册日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除蚊器、清洁用布、厨房容器、水晶工艺品、卫生纸架、化妆用具、饮用器皿、梳、牙刷(截止)。
2015年9月7日,周萍璇与黛莱美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将第14766220和14766221号注册商标永久许可给黛莱美公司使用,具体使用方式是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中使用。
黛莱美公司称周萍璇与该司法定代表人周萍华是姐妹关系。
美术作品“”黛莱美公司企业LOGO为四个樱桃,作品完成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在2016年6月23日在黛莱美公司网站予以发表。
该设计是基于黛莱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庄儒孝生育的四个小孩,庄儒孝与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萍华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
前三个深色的樱桃为三个女儿,后面浅色的樱桃为儿子并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
科丝美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68000元,并提交了聘用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636××××8794,金额68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458××××1920,金额2020元)。
庭审后,黛莱美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水分满满保湿精华水等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加“COSMAX”标识,并注明韩国研发定制。
另提交其在优酷网上的关于科丝美诗公司2015年美博会的参展视频,拟证实其知名度。
另查:科丝美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为2007.2万美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相关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食品(粮食除外)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等。
黛莱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25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产品实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审计报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科丝美诗公司作为第5875262号“”、第10367041“”、第19245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黛莱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第5875262号“”、第10367041“”、第192457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与黛莱美公司所经营的产品类别相同。
科丝美诗公司主张黛莱美公司侵权的行为是在网页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第10367041“”对比。
首先,第10367041“”为三个同等大小、同样摆放的苹果依次排列,“”为四个色泽深浅不一的樱桃,梗部朝向不一;
其次,虽然同为水果的图案,但是两者在数量、排列、造型上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最后,根据科丝美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化妆品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同理,将其与第5875262号“”、第19245729号“”相比亦不构成近似。
综上,科丝美诗公司主张黛莱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黛莱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标识与科丝美诗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其次,科丝美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再次,黛莱美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其在网站使用“”标识时,同时注明了其企业名称,可以明显区分与科丝美诗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不存在侵犯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科丝美诗公司主张黛莱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