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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73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73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谢明,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首层第2卡。

经营者:区伟聪,男,汉族,1994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20××××.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2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饰配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1。

原告获得该专利独占许可授权。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

对此,原告对相关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确认存在销售行为,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没有模具。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夏昌盛是专利号为ZL20163020××××.1、名称为“灯饰配件(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其外形,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17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涉案专利权人夏昌盛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夏昌盛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5月29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以287元(包含开孔费7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灯饰配件产品,产品总重量为5千克,并取得了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书显示名片载有“专业生产销售铜配件”字样以及店铺门面有“供图片欢迎来样订货”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否认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表示其经营时间短,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涉嫌专利侵权,其未在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应原告的要求在废弃的铜材中找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质量作为计价单位进行销售,且单价不高,同时表示涉案专利设计属于大众化设计,市场价值不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灯饰配件产品八个,其中四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无生产者信息。

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弧线流畅、修长,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整体弧线不规则,臃肿、短粗;

2.涉案专利设计花纹清晰可见,花朵与边框有一定的间隙;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花纹模糊拥挤,花朵和边框直接连在一起;

3.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弧形中部有孔,内侧、两端有突出部分,涉案专利没有孔且内侧光滑无其他构造。

原告就本案公证封存实物同时取证被告销售的两款产品涉嫌侵犯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另外一案的案号为(2018)粤73民初729号。

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区伟聪,成立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呈倒拱形,两端粗细不一,两端均有圆柱体部件,外侧面由大逐渐变小,左右外侧面较大的侧面均有花形立体图案。

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中间、两端圆柱体表面有孔,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均一致,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在于孔的有无。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信息,虽然被告在其店面及名片显示“供图片欢迎来样订货”“专业生产销售铜配件”等信息,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对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费可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为个体户经营、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20××××.1、名称为“灯饰配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千德同庆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92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鸿馨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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