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民初1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娟,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誉泰通讯器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誉泰通讯器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8年5月25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1025元退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