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5民初9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9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市场西经九街13号。

经营者:王新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豹,男,系鑫鹏供应部员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以下简称鑫鹏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鑫鹏供应部经营者王新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王海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售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鹏供应部答辩称,被告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产品,在公证当日,所谓的购买者在我店要求购买该货,我方表示没有,对方坚持让我们帮助调货,我方在香江市场内调货一盒,进价13元售与原告18元。

我方申请公证人员到庭查明现场情况。

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便认定我方侵权,我方仅有这一笔销售,获利5元,原告诉求过高。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和(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6号公证书、送货单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6)沪0112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市场上出现了侵权产品和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意见。

证据四、塑封盒装刀片、产品说明书,拟证明被控刀片与原告正品不同。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鑫鹏供应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中的第一份公证书无异议,对第二份公证书有异议,商标续展证明没有日期,而上面明确载明应和商标注册证一起使用,公证书存在瑕疵;

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始字体为复写纸字体,而送货单上的日期、金额是中性笔缩写,是后添加的,不能排除送货单日期与实际购买日期有区别;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正品刀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鉴别能力;

对证据五有异议,公证费发票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数额过高。

本院对福达刀片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五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接受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谢先亮申请,2017年3月1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随其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西经九街13号的名称为“鑫鹏五金机电”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8元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小盒,并取得一张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时间及金额系中性笔书写,货号一栏为复写纸后的字体,并取得了抬头为“聊城市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王新鹏的名片一张,公证员将购买的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刀片予以封存,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6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刀片一盒,内有九小盒(塑料盒封),纸质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盒盖上均标有“啄木鸟图案及啄木鸟汉字”商标标识。

包装盒侧面印有原告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塑料小盒正面亦有“啄木鸟图案及啄木鸟汉字”注册商标标识,侧面标有“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且标签上刀片的颜色为黑色。

打开塑料小盒,内有十片刀片,刀片刀柄上标有“琢木乌”文字及图形标识。

原告将正品与被控侵权刀片进行比对:在小盒的盒帽位置使用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文商标,在涉案商品刀片的刀柄部分使用有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琢木乌”图文标识,在塑料小盒包装上记载有“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该小盒内十片刀片中并没有黑片,所以刀片不是原告生产。

正品塑料小盒贴纸是使用机器一体压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皮制,容易掉落,字迹模糊。

另查明,被告鑫鹏供应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新鹏,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

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6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刀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认可送货单是其出具的,也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刀片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刀片纸质包装盒及塑封盒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纸质包装盒侧面还标有原告名称,将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正品进行对比,被告塑封盒虽标有“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且标签上的刀片图案亦为黑色,但盒内并未有黑片,正品塑封盒里有一片黑片,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刀片非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刀片刀柄上标有啄木鸟图案及“琢木乌”文字组合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比对,两者图案相同,汉字均为三个字,第一个字“琢”与“啄”发音相同,第二个字均为“木”,第三个字“乌”与“鸟”字形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刀片使用的“琢木乌”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整体图案与文字的布局结构、文字搭配、读音、字形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美工刀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鑫鹏供应部销售的刀片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近似的“琢木乌”图文组合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鑫鹏供应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鑫鹏五金机电供应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