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AVERYDENNISON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号***室(2711CentervilleRoad,Suite400,CityofWilmington,CountyofNewCastle,Delawar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M.C.梅尔(MichaelC.Maier),该公司集团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民,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信,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胡雪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弗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在侵权判定上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关于“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系发明专利,需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才能完整显示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那些技术特征,也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判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一件发明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必然需要拆解该被诉侵权产品。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保护范围不需要拆解被诉侵权产品。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第11167号公证书中网址为“http://www.gzvig0123.com”、名称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没有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网站中多处显示了汇高公司生产的胶订机的图片,这些图片直接可见,汇高公司的胶订机产品包括一个黑色模块、一个安装架、一根弹簧和一个卷盘架,其中弹簧用于将模块悬吊于安装架上,起平衡所述模块的作用。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胶订机的作用是将两个物件用胶钉结合在一起,并且都知道这种作用是由模块完成的。
因此,涉案网站上的胶订机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衡体和模块、权利要求4中的安装架以及权利要求5中的卷盘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保护范围。
(三)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2013年和2015年���售被诉侵权产品胶订机的物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实物),二审法院既没有在艾弗芮公司提供众多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要求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对被诉侵权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主张提供反证,也没有结合艾弗芮公司的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而是仅仅基于被诉侵权实物上的标签可以剥离为由不予认可,适用法律不当。
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艾弗芮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中,需要拆解被诉侵权产品才能认定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模块”部件不是标准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要理解“模块”的构造,至少要参阅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中“模块”包括众多零件。
而且,在机械制图上,一个立体的构件至少需要三个视图才能确定其构造。
不经拆解仅凭图片无法判定图片中的相关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法院认定艾弗芮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实物系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正确,艾弗芮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关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艾弗芮公司为证明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提交了第11167号公证书、相关票据、送货单、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没有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实物的来源无法确认,艾弗芮公司无法证明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并且与创纵公司共同销售的型号为HD-R3的胶钉机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艾弗芮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
因此,前述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分解为: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是否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实物来源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是否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a)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
以及(b)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所述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该紧固件备料卷盘的卷盘架。
”其中,权利要求1的“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特征,系通过其在发明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征,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该规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特征的保护范围。
即使涉案网站中相关图片可以显示出“模块”的外观,但仅凭该图片中的“模块”无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手段、功能和效果,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性特征进行比对,即无法判断涉案网站上的相关产品图片是否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仅凭图片无法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同样无法判断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是否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需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才能完整显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没有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艾弗芮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实物来源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
对于艾弗芮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首先,根据艾弗芮公司提交的汇高公司、创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人均为案外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实物的具体来源。
其次,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被诉侵权实物上均有随时可以张贴或者剥离的标签,该标签上虽有“HD-R3”字样,但是并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实物上有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信息。
可见,二审法院并非仅凭被诉侵权实物上的标签可以剥离为由不予认定,而是综合考虑该被诉侵权实物的整体特征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被诉侵权实物的来源无法确认。
由于艾弗芮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无法初步确认被诉侵权实物的来源,关于被诉侵权实物来源的证明责任尚不能转移给被诉侵权人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要求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对被诉侵权实物不是其销售提供反证,并无明显不当。
艾弗芮公司关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二审判决��于证明责任分配不当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并未完整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实物来源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艾弗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艾弗芮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弗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