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1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华油飞达固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新华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霖,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麟,该公司技术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通喜利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室-66。
法定代表人:许志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华油飞达固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西部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富通喜利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喜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油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一、二审判决忽略涉案专利核心技术,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中8项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硬密封”与涉案专利的“垫片密封”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硬密封”与涉案专利的“垫片密封”作用相同,都起到“密封”的作用,二者的技术效果也无差异,应当认定构成等同。
据此,华油飞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西部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根据一审庭前勘验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双方举证和质证结果,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与涉案专利在发明内容与主要技术特征等方面存在重大不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侵权判定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华油飞达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表述的“连接部位的密封是硬密封还是加垫片的弹性密封已经不重要了”实际是故意缩小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3.华油飞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硬密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垫片密封’是等同替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本案一、二审举证质证充分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西部公司的合法自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华油飞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诱导销售及相应不合法的所谓维权行为,其索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西部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华油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锥套和锥衬套顶部加装密封垫片后装连顶盖并由螺栓连接固定”是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诉争技术特征之一,“密封垫片”只是其中的一个部件,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密封垫片”,但不能简单地、当然地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锥套和锥衬套顶部加装密封垫片后装连顶盖并由螺栓连接固定”这一专利技术特征。
“垫片密封”是实现密封的常用手段之一,且不是涉案专利据以被授权的主要技术改进之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金属与金属表面直接接触的“硬密封”方式代替涉案专利的“垫片密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二审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锥套和锥衬套顶部加装密封垫片后装连顶盖并由螺栓连接固定”技术特征从手段、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进行审查。
如构成等同侵权,应依法进一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