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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顺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24刑初126号
案件名称许顺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顺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6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顺明,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顺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顺明及其辩护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许顺明与一广东籍男子“阿狗”(另案处理)协商通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谋利,后“阿狗”运载3台“烫金机”和半成品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到许顺明位于诏安县的住处,由许顺明自行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9月至12月5日期间,许顺明先后组织许某1、许某2、许某3、钟某、许某4等人在其住处内利用“烫金机”非法生产加工假冒“苏烟”、“红塔山”等香烟品牌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许顺明家中当场查获该制假窝点。

民警现场查扣涉案3台“烫金机”,并查获已加工完成的成品“苏烟”香烟内、外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8000件、成品“红塔山”香烟外盒注册商标标识49500件,另外还查获尚未加工的半成品“苏烟”香烟内盒45000件、半成品“红塔山”香烟内、外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37000件。

经检验,现场查获的“苏烟”、“红塔山”等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顺明伪造两种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其中既遂97500件,未遂282000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顺明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顺明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涉案“红塔山”香烟外盒注册商标标识49500件,其中4万件尚未加工完成,应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许顺明是自首,又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许顺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址于福建省诏安县其家中,由一广东籍男子“阿狗”(另案处理)提供3台“烫金机”(手工)和半成品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并雇用许某1、许某2、许某3、钟某、许某4等人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苏烟”、“红塔山”等香烟商标标识生产流程中,其中“烫金工序”等行为。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上述制假窝点被诏安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烫金机”(手工)3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香烟商标标识,其中已印制成品,具备完整商标图样的“苏烟”香烟内、外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8000件及“红塔山”香烟外盒注册商标标识49500件;

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苏烟”香烟内盒注册商标标识45000件及“红塔山”香烟内、外包装盒香烟标识数量共计237000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7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顺明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许顺明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搜查及辨认等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机抽样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信息及复函、检验报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顺明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两种以上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97500件、未遂数量为282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顺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烫金机”(手工)3台等物品应予没收。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红塔山”香烟外盒注册商标标识49500件,其中4万件尚未加工完成,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扣押的“红塔山”香烟外盒注册商标标识49500件,虽然部分工序尚未完成,但该标识已具备完整商标图样,被告人许顺明就该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顺明是自首的公诉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顺明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顺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顺明虽仅负责“烫金工序”这一环节,但在整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许顺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许顺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顺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顺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烫金机”(手工)3台、“苏烟”香烟内、外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8000件、“红塔山”香烟外盒注册商标标识49500件及尚未印制成品的“苏烟”香烟内盒注册商标标识45000件、“红塔山”香烟内、外包装盒香烟标识2370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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