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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12民初3615号
案件名称361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民初361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江苏梦之雨公司)。

经营者:杨光,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以下简称都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都尚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8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1瓶,并取得购物发票。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都尚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认定如下: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及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751号公证书均为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彩色照片打印件一组(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

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

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系原告自行拍摄的实物或书证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原告所举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封存状态完好,且与(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751号公证书的公证事实、所附相关实物照片、封存状态照片完全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都尚超市的工商登记档案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五、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基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考量案涉诉讼的客观需要,在确定案涉赔偿因素及赔偿金额时一并予以确定。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再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公司取得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都尚超市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杨光为个体业主,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南通市××姜镇志浩工业园区(江苏梦之雨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12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卷烟、食品、蔬菜、水果、肉制品、水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纺织制成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等零售。

2017年5月17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9日13时28分,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南通市××姜镇志浩的“都尚购物中心”。

徐东亮在店内选购了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5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同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及购买产品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7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案涉公证购买实物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案涉被控商标侵权的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1瓶及标有“都尚购物超市”字样的塑料袋1只。

案涉被控侵权白酒的酒盒正反面及酒瓶的瓶颈、瓶身的居中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酒盒的正反面及酒瓶的下方均标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青花瓷公司当庭陈述,“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案涉商标。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支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货款58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属同种商品类别,其在酒瓶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标示的“青花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且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应认定与原告享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商品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的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物款及实际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经营者杨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经营者杨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经营者杨光)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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