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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8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8民初88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红,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3-9幢1层7、8号店。

经营者:饶凌云。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凌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松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建锋、陈芝以及人民陪审员彭川、杨丹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洪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凌云经营部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凌云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7862012,国际分类号28]。

奥飞公司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奥飞公司后发现凌云经营部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凌云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奥飞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凌云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凌云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

2.奥飞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第7862012号商标注册证文本公证书;

4.周秉毅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5.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6846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一张;

7.代理费发票一张;

8.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因凌云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智能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周秉毅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给奥飞公司,授权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铠甲勇士拿瓦》、系列电视剧《巨神战击队》、《巨神战击队2》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铠甲勇士之雅塔莱斯》)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周秉毅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凌云经营部系由经营者饶凌云于2012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的批发零售。

2015年12月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宗某监督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至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标有“凌云母婴用品玩具批发城”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27元的价格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六件,同时取得发货单一张。

陈锋对所购商品及发货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2015年12月9日,公证员周某将上述商品及发货单进行密封后交由陈锋保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铠甲勇士”图案,图案内容与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商标的图形一致。

发货单上单位一栏载明“凌云玩具”,商品名称为“小拼图、中拼图”,奥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外向本院提起被告均为凌云经营部的4起侵权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6846号公证书载明上述案件的侵权事实。

奥飞公司支出本案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奥飞公司及周秉毅经依法注册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周秉毅与奥飞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周秉毅授权奥飞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奥飞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凌云经营部所销售的拼图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凌云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凌云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奥飞公司诉请福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奥飞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凌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凌云经营部亦未提出相关抗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凌云经营部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奥飞公司诉请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凌云经营部侵害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奥飞公司诉请凌云经营部停止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凌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罗区凌云玩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彭 川人民陪审员  杨丹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瑞春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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